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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3:4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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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的5座以下的轿车;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种不定线路的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四条 北海市交通局是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出租汽车数量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议标,有偿使用,标的费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站场建设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招标或议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营运车辆经营招标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l、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驾驶入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财务会计、统计各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营运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少于30辆;
2、经营的车辆达到一级车况;
3、具备有效车辆行驶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3、租赁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期不得少于—年。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向道路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他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北海市运政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运政机构根据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议标确定的,有关手续按招标议标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北海市运政机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到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投入营运。

第九条 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申请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分立、迁移的须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合并、改名的需报原批准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停业、歇业须提前30日向批准开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经营资格及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门两侧喷有经营业户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二)在车辆规定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
(三)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四屏以上的计价器;
(四)车顶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标志顶灯;
(五)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六)车身按规定统一颜色和图案,车身上不得做任何广告;
(七)车辆保持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箱环保型全新车辆,排汽量标准必须在达到1.3升以上(不含1.3升);
(二)具有原装空调、音响;
(三)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北海市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进行更新
(一)出租汽车运行年限达到8年的;
(二)车辆检测不合格,经调整维修仍无法达标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必须进行—次综合检测和车辆二级维护,每年必须进行—次计价器检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半年,每辆出租汽车可配两名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级别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北海市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资格证》或者被吊销《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四)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思想、道德教育,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北海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北海市驻地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使,因故需要绕道行驶须经乘客同意。
(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多收租费。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地点停车。
(五)当班驾驶员必须佩带《资格证》,自觉接受乘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载客或要求乘客途中下车: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伴要求租车的;
(二)乘客要求在禁止路段行使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含计时和计程两种,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过路过桥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驾驶员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票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靠点及招呼站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停靠点和招呼站。

第二十八条 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业户配备出租汽车附属设施和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业户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统一着装,佩带统—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政工作人员在出租车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七日


行政法学新发展
??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

钟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条例》)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刚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篇章结构上借鉴了多部行政法律法规,尽管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无疑是行政法学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本文中,笔者将会对《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的先进性与不足进行讨论和评析。
关键词:行政复议条例 先进性 缺陷


一、引言
在展开文章之前,先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回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复查并做出决定,这种行政活动就是行政复议。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是一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即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相关人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同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受案范围广、审查内容全面、方便快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特点,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充分认识了解行政复议的概念和作用后,我们开始分步审视《行政复议条例》。
二、《行政复议条例》具备的先进性
(一)在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范围扩大和日趋规范
对行政复议中的当事人之一的申请人的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条例》吸收了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14、18条及第49条第3款,进一步补充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其他组织”的具体内容和指定范围。这样一来,对保障非法人、公民的其他组织在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3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一观点的提出,相较于司法解释第49条第3款“第三人经司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而言,是一种程序上的倒退,特别是在与第三人合法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中,在第三人由于法庭或者事实许可的合理原因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我认为,审理案件必须思考到可能对第三人不利的结果,并通过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不按规定做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复议的别申请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针对我国国情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有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因此由该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批准机关科被列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第13条反映出一种责任落实制的趋势,使得一些未能依法行政或是不法行政的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约束,从制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杜绝可能存在的陋习。
(三)行政复议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第9条第1款仅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则利用第(1)至(6)项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和补充,给具体操作制定了一个明确的办案模式。同时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2款中,点出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依法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送达时须承担行政复议不利后果,即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这里,可以明确得出:依程序执法的理念在我国已经上升到新的高度,尤其身为国家机器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案,而不能随意行政、违法行政,从而保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的提高。
(四)行政复议提出的形式更加现代化,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第2款中“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行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行政现代化有比较大的提高,益发符合时代发展和公众的需要。
(五)增加了对《行政复议法》条文的补充,减少了原条文中存在重叠分工不明的情形
如《行政复议条例》中第28条即是针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四种情况的补充。
(六)调解被引入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第50条反映出将调解引入行政复议的趋势,同时针对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引发的纠纷的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这个新发展存在两种情况,有利的一面在于更易于解决上述引发的纠纷,从而使当事人主观愿望可以较大实现和满足;然而不利的一面则是留下了缺口,行政复议机关未必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调解,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
(七)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一次完整地引入行政法领域
相较于2000年行政司法解释中不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处在了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条例》的第51条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这一情形排除,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八)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
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从行政机关内部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合理的形式实施,其中《行政复议条例》第55条至59条明确的构建了一个完善的汇报和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条例》存在的缺陷
尽管《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明显带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了一系列的不足,使得《行政复议条例》留有急待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活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项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二)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
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这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十分不利,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款第(5)项,即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行政复议终止。这种情况,很可能促使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与公检机关达成联盟,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举措。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条或附条件保留,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华,从侧面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四、结语
最后,我认为,新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行政法学上无疑市一座新的里程碑,引入了新的理念、思想,将我国行政法学推向一个新的发展空间。同时,其留下的缺口,不足之处也引起我们的关注,期待其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有待加强。

参考资料:
1、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
2、1999年4月4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
4、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

教基[2002]26号


近年来,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各地积极探索,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但是,现行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突出反映在强调甄别与选拔功能,忽视改进与激励的功能;注重学习成绩,忽视学生全面发展和个体差异;关注结果而忽视过程,评价方法单一;尚未形成健全的教师、学校评价制度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 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 2001〕 21号)精神,坚持教育创新,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原则
  1.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学生的发展,培养学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诚实守信、助人为乐的高尚道德品质、终身学习的愿望和能力、健壮的体魄、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及健康的审美情趣。
  2.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教师的教学水平,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保障。充分发挥评价的促进发展的功能,使评价的过程成为促进教学发展与提高的过程。
  3.对学生、教师与学校评价的内容要多元,既要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也要重视学生的思想品德以及多方面潜能的发展,注重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既要重视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也要重视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既要重视学校整体教学质量,也要重视在学校的课程管理、教学实施等管理环节中落实素质教育思想,形成生动、活泼、开放的教育氛围。评价标准既应注意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统一要求,也要关注个体差异以及对发展的不同需求,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有个性、有特色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4.评价方法要多样,除考试或测验外,还要研究制定便于评价者普遍使用的科学、简便易行的评价办法,探索有利于引导学生、教师和学校进行积极的自评与他评的评价方法。
  5.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评价不仅要注重结果,更要注重发展和变化过程。要把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使发展变化的过程成为评价的组成部分。
  6.重视学生、教师和学校在评价过程中的作用,使评价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和家长共同参与的交互活动。
  二、建立以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的评价体系
  7.以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的评价体系应包括评价的内容、标准、评价方法和改进计划。评价标准应该用清楚、简明的目标术语表述,主要包括基础性发展目标和学科学习目标两个方面。
  (1)基础性发展目标:
  道德品质。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维护公德、关心集体、保护环境。
  公民素养。自信、自尊、自强、自律、勤奋;对个人的行为负责;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具有社会责任感。
  学习能力。有学习的愿望与兴趣,能运用各种学习方式来提高学习水平,有对自己的学习过程和学习结果进行反思的习惯;能够结合所学不同学科的知识,运用已有的经验和技能,独立分析并解决问题;具有初步的研究与创新能力。
  交流与合作能力。能与他人一起确立目标并努力去实现目标,尊重并理解他人的观点与处境,能评价和约束自己的行为;能综合地运用各种交流和沟通的方法进行合作。
  运动与健康。热爱体育运动,养成体育锻炼的习惯,具备锻炼健身的能力、一定的运动技能和强健的体魄,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审美与表现。能感受并欣赏生活、自然、艺术和科学中的美,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积极参加艺术活动,用多种方式进行艺术表现。
  (2)学科学习目标:
  各学科课程标准已经列出本学科学习的目标和各个学段学生应该达到的目标,并对评价方式提出了建议。
  8.学生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教师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如行为观察、情景测验、学生成长记录等)了解每个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
  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记录。成长记录应收集能够反映学生学习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包括学生的自我评价、最佳作品(成绩记录及各种作品)、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教师、同学的观察和评价,来自家长的信息,考试和测验的信息等。
  学生是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成长记录要始终体现诚信的原则,要有教师、同学、家长开放性的参与,使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考试是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考试应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要充分利用考试促进每个学生的进步。
  9.每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每个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
  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和教师的评语。评语应在教师对搜集到的学生资料进行分析,并与同学、家长交流、沟通的基础上产生。评语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同时要制定明确、简要的促进学生发展的改进计划,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小学生的学习成绩评定应采用等级制。不得将学生成绩排队、公布。
  三、建立有利于促进教师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提高的评价体系
  10.中小学教师评价制度的改革要有利于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建立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发挥教师创造性的多元的、新型的中小学教师评价体系。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职业道德。志存高远,爱国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严谨笃学,与时俱进;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积极上进,乐于奉献;公正、诚恳,具有健康心态和团结合作的团队精神。
  了解和尊重学生。能全面了解、研究、评价学生;尊重学生,关注个体差异,鼓励全体学生充分参与学习;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赢得学生的信任和尊敬。
  教学方案的设计与实施。能依据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确定教学目标,积极利用现代教育技术,选择利用校内外学习资源,设计教学方案,使之适合于学生的经验、兴趣、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和其他能力;善于与学生共同创造学习环境,为学生提供讨论、质疑、探究、合作、交流的机会;引导学生创新与实践。
  交流与反思。积极、主动与学生、家长、同事、学校领导进行交流和沟通,能对自己的教育观念、教学行为进行反思,并制定改进计划。求真务实,勇于创新,严谨自律,热爱学习。
  11.教师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学校领导、同事、家长、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师评价制度。
  建立以校为本、以教研为基础的教师教学个案分析、研讨制度,引导教师对自己或同事的教学行为进行分析、反思与评价,提高全体教师的专业水平。
  不得以学生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师的唯一标准。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社会团体、民间学术机构组织的教学评比结果不得作为教师晋升、提级、评优等的依据。
  四、建立有利于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体系
  12.中小学校评价制度的改革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共同发展。要改变长期以来以升学率作为唯一标准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做法,建立符合实施素质教育要求的中小学校评价体系。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学校领导班子。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实干精神;具有与时俱进规划学校进一步发展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理论修养和总结、积累教育经验、推进教育创新的能力;能遵照民主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原则管理学校,提高学校管理效能;具有团结合作的团队精神。
  校长要做到遵纪守法,具有正确的教育观念,有一定的教育科学理论基础,有相关学科系统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现代教育技术,了解国内外教育改革的趋势,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和民主、平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协调能力,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研究能力,能按照课程的要求对学校各环节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制度与管理。学校应有符合素质教育要求和体现学校特色的办学目标和发展规划;有符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精神的课程设置、实施措施与管理方案;重视校内外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的措施;评价制度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成长和教师发展;校园环境(包括人文环境和规章制度)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
  教学研究制度。学校应建立以校为本、自下而上的教学研究制度,鼓励教师参与教学改革,从改革实践中提出教研课题;学校应有归纳课程、组织进行教学研究的能力,有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规划与措施。 体育与文艺活动。学校要有活跃的学生体育与文艺社团,开展经常性的体育与文艺活动,广大学生都自觉积极参与。学校体育、文艺活动应注重特色。
  13.学校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建立以学校自评为主,教育行政部门、学生、家长和社区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学校应对评价所涉及的各方面进行自我评估,准确了解学校的发展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改进措施。
  评价学校应注重实证性的考察(如现场观察、访谈、问卷、听课、座谈、分析学校的原始记录和档案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的标准。
  五、中小学升学考试与招生制度的改革
  14.在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公办学校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免试入学,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选拔新生。
  15.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国家课程标准,杜绝设置偏题、怪题,要采用形式多样的考试方式,使学生在考试中有展示特长和潜能的机会。
  初中升高中的考试与招生中,要综合考虑学生的整体素质和个体差异,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唯一录取标准的做法。高中录取标准除考试成绩以外,可试行参考学生成长记录、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综合实践活动记录等其他资料,综合评价进行录取。积极探索建立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学生公开推荐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按中考成绩给地区、学校和学生排队并公布名次。
  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和公示制度,坚决杜绝考试招生中的舞弊等腐败现象。
  16.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初中升高中的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进行评价和指导。对不符合国家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要求的命题单位要提出改进要求,不能按要求改进的取消其命题权,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命题,或者委托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具备命题能力的单位组织命题。
  六、普通高中会考制度的改革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高中会考具有统筹决策权。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是否组织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不再进行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建立和完善普通高中毕业考试制度。
  继续实施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以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坚持按照会考作为水平考试的原则进行命题。适当减少会考科目,加强对学生实验能力和其他实践能力的考查。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部分质量好、信誉好的学校可免予会考,允许其自行组织毕业考试,对成绩合格者颁发会考合格证书。
  18.逐步形成允许高中阶段其他学校的学生和社会人员参加会考的机制。要为学生提供多次考试机会和补考机会。
  七、继续深化高考改革,积极探索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高等学校招生办法
  19.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要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
  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等学校扩大招生自主权的原则,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
  高考内容改革将更加注重对考生素质和能力的考查,积极引导中学加强对学生全面素质的培养。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要将统一性与选择性相结合,在满足高等学校选拔人才的同时,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与个性发展。高等学校选拔方式的改革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在文化考试基础上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办法。
  高中应探索建立综合性的评价体系,增加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研究性学习、社会公益活动及日常表现等真实、典型的内容,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提供更多的学生成长信息,逐步使中学对学生的评价记录成为高等学校招生择优录取的重要参考之一。
  八、组织实施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加强领导,组织研究队伍,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备案。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应充分吸纳已有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全面部署评价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并把这项改革同课程改革结合起来。实施办法要求真务实,防止搞形式主义。课程改革实验区要在推进新课程的同时,积极推进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并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教师积极参与研究和探索。
  21.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作为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本通知精神对现行督导评估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
  22.教研部门应贯彻课程改革的精神,认真研究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提高为学校和教师服务的能力,促进教师的发展和学校课程实施水平的提高。
  2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培训,使中小学广大教育工作者了解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方向和要求,掌握评价的基本方法,克服在部分地区、学校和教师中存在的陈旧评价和考试观念以及对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疑虑;要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宣传现代教育评价思想,转变传统的考试评价观念,使中小学考试评价制度的改革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