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6: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1965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1980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0日 法[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 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正[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正[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特此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委《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八日

  
  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负责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计委。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3) 坚持原则,(4) 廉洁自律,(5) 忠实履行职责,(6) 保守秘密,(7)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8) 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9) 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为稽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市计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审批程序稽察。稽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稽察。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测设计稽察。稽察勘测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测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对勘测、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标投标稽察。稽察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的稽察。稽察项目法人的组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的批复、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稽察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七)设备材料采购稽察。稽察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稽察。稽察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到位情况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稽察。稽察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质监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稽察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资环境稽察。稽察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稽察。稽察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竣工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相一致;竣工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十三)项目效益稽察。稽察项目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及有关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进行项目稽察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等公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认真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好公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四)深入项目现场、细致扎实工作,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七)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等,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项目招标与评标、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参建单位的更换、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委提出申诉;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稽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