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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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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六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保障和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组织群众参加卫生救护培训,学习疾病防治知识,进行抗灾救护训练,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公安、铁路、交通、商业、民航、旅游以及采掘、地质勘察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重点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校内外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船)免交路、桥、渡口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适当的经费支持。
红十字会配备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公路养路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兴办或者参与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来自境内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必须用于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对进口的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的捐赠物资和设备,海关、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每年募捐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向社会募捐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省红十字会可以选择适当的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依法接受银行、审计和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行业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灾款物。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勤奋廉洁、恪尽职守,做好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红十字会会员及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灾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简称“两费”)的征收、缴库和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等四种票据(简称“四票据”)票样发送你们,并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复印件转发辖内城乡信用社。
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在办理缴款人使用《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缴纳“两费”时,应按规定办理收纳手续,不得无故拒收。同时,应在缴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转(收)讫业务印章,并按规定将收纳款项及时划缴国库,不得延压、挪用。
  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四票据”的使用、保管等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各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见纸质文件)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税发[2005]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行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函》(财综函[2003]5号)的有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征收开票、缴库和管理,我们设计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取“两费”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据的种类
财政票据根据现行“两费”收缴所使用的相关税收票证设计,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四种票据,收据联及收入退还书的收账通知联套印财政部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边沿尺寸统一为13cm×19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根据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三类票据均设置手工填开票(订本式,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平推式机打票(订本式,不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和滚筒式机打票三种,《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设置平推式机打票和滚筒式机打票两种。
二、票据的联次及用途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款时使用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收款银行盖章后退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交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额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报查)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退款国库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收账通知)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退收款单位(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付账通知)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交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交纳“两费”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开具该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该凭证一式两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存根)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打印该凭证第二联给交款单位(人)做交费凭证。
三、票据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栏:“名称”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相应按照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科目编码。
(二)“收款国库”栏: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入库手续的当地国库名称。
(三)“项目”栏:可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填列,也可以按发票详细种类分别填列。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汇总填列。
(四)“单价”栏:按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种类与“项目”栏对应分行填写单价。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不填。
(五)“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六)“金额”栏:按单价乘以数量的实际金额分行填写。
(七)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的“退库性质”栏:按误收退库、结算退库等性质填写;“预算科目”、“收款单位(人)”以及“原‘两费’收取项目名称”栏的填写要与原入库凭证填写一致。
(八)《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应加盖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应加盖退库专用章。
四、票据的管理
财政票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其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审核、检查及相关责任处罚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3104号)。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视同现金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增设“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7.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8.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9.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原“6.其他各种票证”顺延为“10.其他各种票证”,反映财政票据的用存情况,按年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两费”的缴退库和会统核算
启用财政票据后,“两费”收入仍视同税收收入管理。“两费”的收取、缴库、退库流程与现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相同,税务机关的会统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有关要求处理。
六、票据的计划编制、印制、发运和费用结算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发放,票据各联均采用防伪彩纤无碳复写纸。
(一)计划编报和费用结算
每年10月1日至12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报送下年度财政票据需用计划(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一),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将票据款汇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发运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与发货单位另行结算。有关印制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二。
税务机关支付的财政票据印制和发运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用票单位的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地自定。
(二)票据印制和发运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年度需用计划,印制“两费”财政票据,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票据一次分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财政票据后填制发放回执(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三),一份留存作入库记账凭证,一份盖章后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七、相关软件的修改
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修改开票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修改,确保按时启用财政票据。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份
一、票据种类
数量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1、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2、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1、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二、票据拟定使用时间


三、印制票据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备注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四、票据管理单位基本信息

(一)单位汇款名称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中央汇缴专户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4511信箱100045或财政部综合司票据中心100820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田平华010-68518869;张西兰010-68510260:传真010-68520047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7111010189800000467;联系人:李参010-68520047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制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票据种类
国财代码
单价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033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302
0.52元/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3
13元/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034
元/份

1、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402
0.26元/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3
13元/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035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50l
8.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502
0.17元/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036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60l
10.7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602
0.43元/盼

3、手工票(25份/本)
03603
lO.75元/本






附件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票据种类
收到数量
起始号码
终止号码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说明:本回执一式两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票据够填制,一份留存作入库记帐凭证,一份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9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做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含本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上岗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依法进行协调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征,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吃、拿、卡、要”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对检举、控告人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