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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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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 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资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等特殊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本息,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自存入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资金的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提取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资金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
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
(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有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材料;
(五)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职工申请贷款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资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资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将住房资金出借、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资金分类建帐,及时登录本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住房资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缴存登记;
(二)缴存住房资金;
(三)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各种业务报表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资金帐户查询制度。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实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单位对帐制度。每年住房资金结息后的30日内,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职工打印对帐清单,核实单位、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资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制度。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存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或者挪用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并处以被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资金贷款的,追回被骗取的住房资金贷款本息,并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资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资金的;
(二)出借住房资金或者将住房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股票经营、期货交易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资金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管理、缴存、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
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1]7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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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中的“富余职工”修改为“职工”。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四条修改为:“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中“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富余职工”修改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
  七、第八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八、第九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九、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并在“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之后增加“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修改为“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删去“企业经营好转后必须补交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加计利息”。
  十二、在第十九条最后增加“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四)项第2点修改为“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删去第三款中的“护理费”。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二)项中的“社会保险机构审定”修改为“社会保险机构审发”。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和河浦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按规定发给生活费。退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1992年7月1日以前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残废等级后,由企业按以下办法预交或计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㈠对评定为一至八级残废者,由企业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一级残废者按20年,二级按19年,三级按18年,四级按17年,五级按15年,六级按13年,七级按11年,八级按9年计算。企业将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划转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因工残废职工的档案,按工伤保险规定,在确定职工为旧伤复发时,负责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费用,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㈡对评定为九级和十级残废者,由企业分别计发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和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应按在册职工人数,按有关规定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
停产整顿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统筹的社会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在清理资产时,必须依法清偿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二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离休干部由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负责管理;退休职工由市、区退管组织负责管理,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三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应将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预交给社会保险机构。预交的项目和标准为:
  ㈠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每人每月25元,按退休职工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的月份计算。
  ㈡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㈢在全面实行社会化管理前,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按每名离退休职工2000元一次性计算。
  ㈣离休干部尚未纳入统筹的其他待遇费用,按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计算:
  1、特需经费,每人每年600元;公用经费,每人每年400元;节日慰问金,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福利金,每人每年1200元。
  2、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3、电话费。享受处级待遇的每人每月80元;享受地市级待遇的每人每月100元。
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退管组织。离休干部管理活动基金和特需经费、公用经费、节日慰问金、其他福利金、电话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由老干部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时,有关社会保险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㈡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要求退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企业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审发社会保险待遇。
  ㈢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4级和5-6级的,视同退休职工处理。
  ㈣其他未安置的失业职工,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中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破产后按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和破产前后全部离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破产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从处置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应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再不足部分由财政拨款补足。
  解散、撤销和被拍卖企业安置职工中所需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清理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拨补。
  第十六条 困难企业被优势企业兼并(合并)的,兼并方必须承担被兼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兼并(合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拨付,未纳入统筹的养老待遇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由兼并(合并)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改组转制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 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