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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4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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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1998年1月4日 开行财会〔1998〕1号 1998年5月22日开行财会〔1998〕169号 1998年7月23日 开行财会〔1998〕213号)



各借款单位: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更好地为建设项目服务,我行决定从1998年9月21日起改革现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形式。对贷款项目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即将截至1998年9月20日的贷款余额以及9月2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统一改由开发银行直接贷款
和核算。代理经办行继续对贷款进行表外会计核算,实施帐户管理和资金监管,协助回收贷款本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帐户设立。借款单位应在代理经办行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专门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拨入的贷款资金,归集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户和存款户,由开发银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单位与代理经
办行共同办理的截至1998年9月20日的贷款对帐签证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为借款单位开设。其中,凡1998年9月21日以后开发银行继续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单位应补办帐户印鉴卡(一式四份)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帐户情况表”(一式三份);已发
放完贷款的项目,借款单位应补办“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帐户情况表”(一式三份)。帐户印鉴卡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帐户情况表”应于9月15日以前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二、贷款发放。自1998年9月21日起,由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各笔贷款的金额,并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根据信贷局确定的各笔贷款金额逐笔填列借款凭证(一式五联),并加盖予留开发银行营业部印鉴后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信贷局审核
同意后,营业部据以直接发放贷款。
若借款单位未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中用于收息的资金用特种转帐方式转存至借款单位存
款户,并通过特种转帐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帐户中予以收取。同时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借款凭证及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按会计凭证传递渠道送借款单位各一份。
三、贷款本息回收。建设期贷款利息原则上由开发银行营业部直接收取,投产期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本金由代理经办行协助收取。借款单位应于到期日前将还款资金提前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到期日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息,或由代理经办行从该帐
户直接收取贷款本息。到期日,借款单位尚未将还款资金转入上述帐户的,代理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其他帐户中收取贷款本息。
四、会计凭证传递。开发银行营业部需要提供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在电子通讯网络未正式开通之前,开发银行通过邮政快件将有关会计凭证寄送至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转送借款
单位。为保证开发银行营业部能及时、准确掌握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切实维护借款单位利益,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督促代理经办行及时将“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传送至营业部相关会计处。
五、代理行的核算和监管。代理经办行继续对贷款项目进行表外核算,对贷款资金使用实行帐户监管,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借款单位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供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年度计划、贷款资金支用计划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代理经办行的监管。
六、开发银行营业部各会计处传真电话及通讯地址:
单 位 信贷局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会计一处 华东 西北 68307015 68307072
68307070 68307073
68307072 68307074
68307073 68307075
68307074 68307066
68307075 68307056
68307066 68307084
68307056 68307085
68307064 68307064
68307044 68307044
68307065 68307065
会计二处 华北 68307275
68307274
68307215 68307215
68307271 68307271
68307259 68307259
68307267 68307267
68307277 68307277
68307279 68307279
西南 68307272 68307272
68307273 68307273
68307266 68307266
68307278 68307278
会计三处 中南 68307148 68307148
68307147 68307147
68307150 68307150
68307159 68307159
68307164 68307164
68307158 68307158
东北 68307149 68307149
68307169 68307169
68307162 68307162
68307163 68307163
68307164 68307164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9号
邮政编码:100037



1998年1月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10〕125号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

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净化城市空间,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居民为节庆、重大活动、公共宣传、庆典及商业宣传,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标语、宣传品,或利用条幅、布幔、彩虹门、气球、气模、气柱等软质载体为媒介进行宣传活动或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群众生活,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第五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和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做好活动的秩序管理、安全管理、噪声管理及场地的清扫保洁等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七条 在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八条 临时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从事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按照《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悬挂标语、宣传品的日常维护,对设置期间出现掉字、卷曲、脱落、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十条 节庆和重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主动撤除。

因公共宣传、庆典等临时性活动悬挂条幅、气模、气柱等宣传、庆典用品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当日予以撤除,并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标语、宣传品及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批准期限届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撤除悬挂标语、宣传品,拆除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搭建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由此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悬挂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