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11: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特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深圳市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可以通过申请和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最低学历和其他条件:(一)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二)小学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学历;(三)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具备师范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四)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具有工程师及相当于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五 )高等学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毕业学历;(六)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具备本条?
ㄈⅲㄋ模ⅲㄎ澹┫罟娑ǖ南嘤ρЮ怀扇朔茄Ю逃慕淌Γ哂写笱ё票弦笛Ю蚣际捌湟陨现耙导寄艿燃丁?
第九条 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建立教师资格考试题库。教师资格的报考条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标准应报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但已在特区教师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一)男五十岁以上、女四十五岁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并胜任教学工作;(二)已担任中级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三)特殊专业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师。
第十一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任教的人员,应有一年的试用期,经认定或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五)有
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二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一)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五) 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
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二)教师的培训;(三)学年度考核结果;(四)教师的奖惩;(五) 工资、福利待遇;(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犬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犬链,严防犬咬他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病犬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犬病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县区、各部门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现将修订后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如下:

一、记分标准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部门、各驻外办事处报送并被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信息质量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每日动态》采用的信息,标注“动态”,属领导活动类的信息每条0.5分;其他每条3分;
2.《湖州政务》采用的信息,标注“政务”,每条3分;
3.《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属紧急突发性信息的,标注“快报”每条3分;其他信息,标注“专报”,每条6分;《专报信息》(互联网信息专刊)采用的信息,标注“网刊”,每条2分;《专报信息》(社情民意专刊)采用的信息,标注“社刊”,每条3分;
4.凡被市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另加10分;
5.上报信息,标注“上报”,每条3分;被省《昨日要情》、《每日要讯》、《值班信息快报》、《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10分;被省《参阅件》增刊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20分;被省《参阅件》普刊、《政务情况交流》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30分;凡省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再另加20分;
6.被国办采用的综合信息,每条另加20分;被国办《政务情况交流》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50分;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再另加30分。

二、考核办法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每月由市政府办公室在网上公布,每季发文通报。
2.实行分类考核。即按县区、信息源多的部门、信息源较多部门、信息源一般部门四类分别考核。先进单位每类分别表彰前4名、前8名、11名和前3名。先进个人原则上从先进单位中推荐产生。
信息源多的部门为:发展改革委、经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农业局、公安局、统计局、人行湖州中支等;信息源较多的部门和单位为:国税局、工商局、审计局、湖州银监分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安全局、教育局、卫生局、贸粮局、行政服务中心、水利局、民政局、林业局、人事局、环保局、质量技监局、安监局、湖州海关、科技局、劳动保障局、广电总台、司法局、文广新局、行政执法局、总工会等;信息源一般的部门和单位为:招商局、湖州检验检疫局、国资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旅游局、电力局、气象局、人口与计生委、机关事务局、外事办、人防办、体育局、太湖度假区管委会、供销社、残联、侨办、民宗局、烟草局、档案局、市各驻外办事处、公积金中心、信息中心等。
3.实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瞒报一票否决制。凡出现瞒报2次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进资格。
4.年终根据每月得分结果累计排定名次,并据此排名表彰先进。为鼓励县区做好信息报省工作,凡县区被省府办采用的信息给予加分,加分值为被省府办信息采用得分的一倍。

  本办法自2005年6月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