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6: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气象台站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并重建气象台
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警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台、寻呼台、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及时增播或插播。
有偿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所提供的气象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转让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象能源开发以及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的大气环境评价等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以及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研究和管理。
为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损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参加验收。
防雷安全设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外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境内的组织、个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获取的气象资料必须定期汇交给省气象主管机构。探测资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资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在发展气象事业、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的内容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20号]
[1996-05-14]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两个月工资以上的,从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可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由单位代为收缴,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以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从投保人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止,缴费期不得少于一年;领取期从投保人退休的次月起,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
第七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是按年、半年、季度或月定期缴纳。一次缴纳保险费金额不低于100元;定期缴纳保险费金额分为五个档次。每月分别为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每个档次投保须满1年后方可改变档次。
第八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强化保值增值手段,避免投保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不计提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将投保的或没有领完的个人含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