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时间:2024-06-28 18:2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
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 订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
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火 | | | |
火极限 等 级 | | | |
(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构件名称 | | | |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 |4.00|4.00|4.00|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3.00|2.50|2.50|0.50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1.00|0.50|0.25
|------------|----|----|----|----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0.75|0.50|0.50|0.25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3.00|2.50|2.50|0.50
柱|------------|----|----|----|----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0.25|0.15|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
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
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
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
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
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顶,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 灾 危 险 性 特 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
| 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
| 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丁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
| 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
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
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
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
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
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
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类别| | |---------------------
| | | 单层 | 多层 | 高层 |厂房的地下室
| | | 厂房 | 厂房 | 厂房 |和半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 |4000|3000| - | -
| 二级 |多层者外,宜采用|3000|2000| - | -
| |单层 | | | |
--|----|--------|----|----|----|------
乙| 一级 | 不限 |5000|4000|2000| -
| 二级 | 6 |4000|3000| 500| -
--|----|--------|----|----|----|------
| 一级 | 不限 |不限 |6000|3000|500
丙| 二级 | 不限 |8000|4000|2000|500
| 三级 | 2 |3000|2000|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 3 |4000|2000| - | -
| 四级 | 1 |1000|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 3 |5000|3000| - | -
| 四级 | 1 |1500| - | -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
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
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
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
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
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
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 | |
(m) 等 级|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耐 火 等 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级 | 12 | 14 | 16
四级 | 14 | 16 |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
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
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
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
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
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
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
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
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 一、二级 | 15 | 20 | 25
民用建筑| | 三级 | 20 | 25 | 30
|耐| 四级 | 25 | 30 | 35
------|火|-------------|-----|-------|----
丙、丁、|等| 一、二级 | 12 | 15 |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 15 | 20 | 25
及库房 | | 四级 | 20 | 25 |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25
甲|物品和乙类物品 |
、|-------------------|------------------
乙|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类|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30
库|物品 |
房|-------------------|------------------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甲、乙 | | 1~50 | 25
类液体 | | 51~200 | 30
储 罐 | 总 | 201~1000 | 40
| 储 |1001~5000 | 50
------| 量 |-----------------|----------
丙类液 |(立方米)| 5~250 | 25
体储罐 | | 251~1000 | 30
| |1001~5000 | 40
| |5001~25000 | 50
------|-----|-----------------|----------
| | <10 | 35
| | 10~30 | 40
液化石油 | | 31~200 | 50
气储罐 | | 201~1000 | 60
| 总 |1001~2500 | 70
| |2501~5000 | 80
------| 储 |-----------------|----------
湿式可 | | ≤1000 | 25
燃气体 | 量 |1001~10000 | 30
储 罐 |(立方米)|10001~50000 | 35
| | >50000 | 40
------| |-----------------|----------
湿式氧 | | ≤1000 | 25
化储罐 | |1001~50000 | 30
| | >50000 | 35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
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 10
|火| 三 级 | 12
|等| 四 级 |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20
道路(路边) |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
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
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
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
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
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
生产| | | | |厂房的地下室、
|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
类别| | | | | 半地下室
--|----|----|----|----|--------
甲|一、二级| 30 | 25 | - | -
--|----|----|----|----|--------
乙|一、二级| 75 | 50 | 30 | -
--|----|----|----|----|--------
丙|一、二级| 80 | 60 | 40 | 30
| 三 级| 60 | 40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50 | 45
丁| 三 级| 60 | 50 | - | -
| 四 级| 5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75 | 60
戊| 三 级| 100| 75 | - | -
| 四 级| 60 | - | -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4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
厂房层数 |一、二层|三 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0.6| 0.8| 1.0
-----------------------------
注:① 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
小。
② 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扭;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四章 仓 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储存物|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特 征
品类别|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
| 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难燃烧物品
---|-----------------------------
戊|非燃烧物品
---------------------------------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
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 | |--------------------------------------
储 存 物 | 耐火|最多|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地下
| |允许| | | |室半地下室
品 类 别 | 等级|层数|---------|---------|---------|--------
| |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防火
| |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墙间
----------|---|--|----|----|----|----|----|----|--------
甲|3、4项 | 一级| 1|180 | 60 | - | - | - | - | -
|1.2.5.6项|一二级| 1|750 |250 | - | - | - | - | -
-|--------|---|--|----|----|----|----|----|----|--------
|1、3、4项 |一二级| 3|2000|500 |900 |300 | - | - | -
| | 三级| 1| 500|250 | - | - | - | - | -
乙|--------|---|--|----|----|----|----|----|----|--------
|2、5、6项 |一二级| 5|2800|700 |1500|500 | - | - | -
| | 三级| 1| 900|300 | - | - | - | - | -
--------------------------------------------------------

--------------------------------------------------------
| 1 项 |一二级| 5|4000|1000|2100|700 | - | - | 150
| | 三级| 1|1200| 400| - | - | - | - | -
丙|--------|---|--|----|----|----|----|----|----|--------
| 2 项 |一二级|不限|6000|1500|3000|1000|2800|700 | 300
| | 三级| 3|2100|700 |1200|400 | - | - |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4000|1000| 500
丁 | 三级| 3|3000|1000|1500| 500| - | - | -
| 四级| 1|2100| 700| - | - | - |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价格评估、信息咨询、置业担保、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三)持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机关备案,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申请人在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之日起1年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执业人数、经营年限等条件按下列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并发给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级机构: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3年以上;坚持台账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机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2年以上;台账、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1年以上;有台账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中介服务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经营与三级机构业务范围相同的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年度审核制度。主管机关应每两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进行评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其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公布具有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缴纳有关证、照。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试和资格认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被吊销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执业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实行执业证年度注册制度。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执业。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条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机构名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机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在180日内予以改正,增补执业人员;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或核定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账册和业务台账;
  (四)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执业证的执业人员调离本机构,致使本机构的执业人员数量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在180日内增补执业人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中介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并应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房地产的,拍卖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法律文书到主管机关核查房屋权属无争议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解决。调解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执业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禁止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超越业务范围或者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年审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