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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04: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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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4号文件和省委关于“两改两开、富国富民”的战略方针,开创乡镇企业新局面,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即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是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柱,是广大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也是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和乡镇待业青年的主要渠道。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优势的原则;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出口服务、为活跃城乡市场服务的方向。
目前,我省乡镇企业还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我们必须把它作为今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点,争取五年左右翻一番。各地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规划。
二、加强计划指导,搞好市场调节。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乡镇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分级管理的产品纳入计划。
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和其他物资,由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统一平衡分配。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按计划或合同组织收购,或由企业自销。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列入计划,组织承运。
乡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主要靠市场调节。各有关部门要放宽政策,允许和支持乡镇企业通过市场调节,多渠道的进行购销活动。
三、有关税收政策(不包括县属镇和乡镇中的个体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业“两户”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挽具)的销售收入,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以
及理发、缝纫的业务收入,乡镇企业非专业装卸运输(包括运输自己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的代购代销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生产的水泥、白灰、元木、砖、瓦、砂、石产品,用于本乡镇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乡镇举办的排灌、拖拉机站的机耕和机械业务收入,卫生院(所)经营收入以及农、林、牧、水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或分给社员自用的销售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营业税;以饲料粮酿的洒,可比照议价粮酿酒的规定,减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新办
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的照顾;新办的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生产、销售饲料的收入免征产品税;企业试制的新产品经省科委审定,可免征工商税一至二年;乡镇企业安置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占企业生产
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和革命老根据地的乡镇企业,当年利润不足三千元的,免征所得税。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边境地区的集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可由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历史上由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乡办企业免征建筑税。
四、乡镇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乡镇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品,使用国家提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使用正常协作调剂价格购进的工业品原材料、燃料和以议价购进的农产品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工业产品,其销售价格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卖
,或者实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但要区别不同品种,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分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大力开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发〔1984〕25号文件)。凡宜于乡镇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中草药材(粗加工)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可就地组织加工。今后,一般不
在大中城市兴建、扩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所需非统购派购原料可同“两户”和社员签订产销合同直接收购;一般统、派购农副产品,以一九八○年收购量为基数,完成基数后的产品允许乡镇企业就地加工;对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运销。
乡镇企业生产酱醋、糕点及经营饭店,所需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仍维护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议价购销。
六、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饲料加工业,逐步形成适应畜牧业发展的饲料加工网。所需资金,以群众集资入股为主,主管部门应从支援乡镇企业投资中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地方财政部门应予适当扶助。
七、积极发展建材和建筑行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燃料由各级物资部门就近供应。乡镇企业有关公司统一编报运输计划,运输部门要组织承运。
省、市、县应积极组建乡镇企业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要支持乡镇建筑企业有组织地进入城市、工矿林油区或出省承包工程。今后,建筑企业跨区或出省施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上缴管理费外,
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乡镇建筑联营企业,凡定为乙类以上施工企业,应享受同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
八、大力兴办能源工业。凡宜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炭部门应划给乡镇企业办矿。乡镇企业小煤窑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设备和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他物资,各级物资和主管部门要纳入计划,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标准统一平衡,搞好分配和供应。乡镇小煤窑省上
调煤补贴及产品价格应按地方国营煤矿规定标准执行。
乡镇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各级燃料公司对其超产部分的外运,要给以支持。为了解决煤炭改造所需的“三材”,给上调任务数百分之十的外协煤,由省和产煤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安排,可在省内外搞协作。
九、积极发展各种服务业。乡镇要积极组织集体、个体或联户举办运输、装卸、商店、饭店、旅店、浴池、茶社、影剧院、缝纫、理发、修鞋、照像、修理、技术、贮运、信息、旅游等服务行业。
十、放宽乡镇企业的流通政策。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和贸易货栈。允许这些供销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乡镇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及所需原材料;三类农副产品及完成国家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跨行政
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乡镇企业本身生产的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交货结算。完成外贸收购任务后,乡镇企业部门可向省外口岸销售,外贸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部门积极联系外销。为搞好工贸结合,对外洽谈贸易时,要吸收乡镇企业参加。
十一、广开资金来源。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主要靠企业本身的积累和鼓励农民集资入股。集资可以按股分红,不封顶,不保底。也可采取付息形式,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宜。
国家支援乡镇企业的投资,均为有偿投资,按期回收,周转使用。回收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县(市),分别由省、县(市)乡镇企业局与财政部门共同掌握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从自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由财政部门立帐结算。此项基金是有偿的,到期回收,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对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应优先予以贷款,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的需
要。
对关停企业的资产,要认真加以清理和保护,并积极处理,其变价款要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要落实到企业,停息挂帐,约期归还。
省计委每年要从省发展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科技部分应从当年科技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乡镇企业的科研事业。
十二、利润分配和使用。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纯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首先保证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用于支援农
业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严禁任何领导或单位随意提前或超缴乡镇企业利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动用乡镇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用乡镇企业的利润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三、费用收缴及使用。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乡镇办的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收缴的管理费百分之六十留给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三十交县(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上缴省乡镇企业局。管理费使用要严格按省财政厅和省乡镇企业局的规定执行。企业可
按百分之六到八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扶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乡镇用于全乡镇范围发展乡镇企业,百分之二十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全县范围发展乡镇企业。扶助基金要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此项基金由各级乡
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按当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企业提取教育基金。提取的教育基金,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二十交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教育和科研事业。
十四、扩大乡镇企业部门的管理权。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农具和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建材、农副产品加工和重点产品有归口管理权。
乡镇企业是一个综合经济部门,在行业发展规划、生产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但行业归口不得上收和平调乡镇企业,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乡镇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制性质长期不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
上收乡镇企业。已经上收升级划走的乡镇企业,要全部退回来。
评定优质产品,各级经委和计量管理部门,应将乡镇企业做为一个管理部门,组织评选工作。
乡镇企业的名称应有字号,体现所属行业,并冠所在市、县名称,可以不冠所在乡(镇)、村名称。各地新办的乡镇企业,要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十五、加强对民办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办企业(即乡镇个体企业和社员联办企业)应纳入乡镇企业的管理范围,加强对其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的指导,为其搞好技术、信息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搞好统计分析,促其健康发展。
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办工业,经营商业、修理业、服务业和饮食业。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地区、山区,更要鼓励个体商贩和农民积极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和日用工业品。
为扶持社员家庭办企业,在国家扶持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有偿地扶持社员联办企业,到期收回,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社员办企业;乡镇企业的供销公司要帮助民办企业组织原材料和推销产品,提供市场信息;在生产技术上乡镇企业应加强指导和培训。
十六、吃农业粮的从业人员在土地承包后,可以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也可只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主要根据本人要求和当地情况确定。从业人员无力经营“两田”,允许转让给他人承包代耕。
乡镇企业的工、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农业、手工业或国营同行业标准执行。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标准,要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按集体经济的特点改革乡镇企业。改革现有乡镇企业的管理体制,变“管”办为民办。恢复集体经济的民主性、群众性、灵活性。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除对乡镇企业实行党的方针领导外,其它权力应即下放。乡(镇)的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的
发展方向,生产布局,安全生产,资金筹集,收缴管理费,兑现合同以及其它服务,企业生产和分配等具体事务,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改企业管理人员任命制为选举制或招聘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选举或招标承包的厂长有领导班子组阁权、生产自主权、人事录用权和辞退权、收益分配权,乡(镇)政府不得随意干涉。企业可从税前利润中按利润额提取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厂长活动基金,由厂长支配,用于搞活企
业生产和经营。改干部和从业人员由乡政府安排为企业自行择优选用。改企业固定工和固定工资制为合同工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制、经济承包制、分红制。
十八、多渠道进行智力开发。乡镇企业,要大力举办长期或短期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各大专院校和技术学校要广开学路,开设乡镇企业技术培训班或代培乡镇企业荐送的学员,教学场所、教师和教材由学校出,所需费用从留用的教育基金中支付。今后主管部门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院
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可以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执行八年后,即定为正式工资,并再给予一级浮动工资。如调到其它单位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可发书报费三十元,允许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会同有关部
门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技术岗位津贴。
乡镇企业可招聘退休的或在职的技术人员,允许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技术津贴,还应根据他们所做的贡献,发给报酬、奖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十九、各地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7日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7月19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该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组织监督检查。
二、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为做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饲料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抽查组织规划管理,避免重复抽查。
此复。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