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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4: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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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推动本市企业同各兄弟地区企业之间横向的经济技术合作,以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对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必须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运用自己的技术、资金、产品、劳务等,通过多种途径,与上海经济区、长江流域和全国各地企业,开展合资经营、补偿贸易、专业化生产协作、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举办各种
经济联合实体。这种合作与联合,可以在同行业中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
经济技术合作要择优发展,注重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着眼于发展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名牌和优质产品,大工业的协作配套,以及资源开发等。
经济技术合作既要讲互利互惠,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又要防止单纯考虑本企业利益而忽视全局利益。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共同开发资源的地区,应当较多地使对方得益受惠,以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联合项目的资金来源
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发展经济联合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的筹措方法,把可动用的资金集中起来,把资金用活、用好。
(一)可动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自有资金。
(二)可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入股。
(三)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商请银行共同投资。
(四)可用提供设备、技术等方式,折算投资。
(五)可由有关专业银行提供卖方信贷。
(六)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与外商共同投资。

三、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计划指标
发展经济联合项目,应立足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尽量不铺新摊子。凡按国家规定必须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联合项目,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列入计划,主要原材料供应随计划安排。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应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四、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分配和销售
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计划体制的管理范围,进行分配和销售。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超计划部分,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未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可全部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本市各企业从联合项目分得的产品,可自行支配使用或销售;如作为原材
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分配指标。

五、经济联合项目所得利润的分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由联合各方按商定的比例先行分配,然后由企业向各自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本市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必须贯彻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在不影响本企业完成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可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使用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所分得的利润,除应缴纳所得税外,余下的全部留企业。
(二)发行股票集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应先支付股票持有人的股息,然后按余额计缴所得税;再从税后留利中,按入股比例分红。股息与红利的总额,应按年计算,集体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七点二为度,个人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度,具体幅度由企业
自定。分红后的多余部分,由企业列为专户公积金,自主使用;如经济联合项目发生亏损,企业可动用专户公积金弥补,公积金不足或尚无专户公积金的持股人应共负经济责任。
采用债券集资入股的,不论经济联合项目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企业按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并规定一定年限归还债券本金。发行债券经营经济联合项目所得的盈利,按规定纳税后,余下的部分可由企业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由企业自负。
(三)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按还款计划先归还贷款(包括应付利息),然后再计缴所得税,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如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企业可商请银行延期归还;延期后仍不能归还,应由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四)部分采用股票、债券集资,部分利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在兼顾银行和集资者两者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归还贷款及发放股息、红利的具体比例。
(五)利用外资投投所得利润的分配原则,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按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个别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七)各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中税后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余下的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六、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费收益的分配
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并鼓励企业以先进技术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转移,对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收益,应当较多地留给企业支配。
(一)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按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以年度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如转让给国家确定的由上海对口支援的云南、宁夏、西藏等地区,年度净收益在
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
留给企业的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其他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在使用这部分奖励基金时,应重点奖励直接参与取得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并适当奖励其他有关职工。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诊断等费用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然后将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全部留给企业,一部分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另一部分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上述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项费用的计取办法,可由合作双方具体商定。有的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和技术的难易、承包的工作量等,商定一个数额,一次或分次收取;有的可以按单位产量计算,收取一定的金额;有的可以从所增加的利润或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
比例,提成比例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共同决定;有的可以按派出人员的技术水平、贡献大小等因素,商定每人每天的服务收费标准。技术培训收费,可根据技术难度,材料、工具消耗,时间长短,人员数量等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经济技术合作中的派出人员及其待遇
各企业派往各地从事经济技术合作的人员,可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派,也可聘用本企业退休职工或从社会上招聘。为调动职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并组织人才的合理交流,对派往外地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派出在职职工的经济待遇,如从事经济联合项目的,可按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由联合企业支付;如从事技术服务的,可按职工的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等不同条件,提高他们的收入,提高的幅度由本企业自行确定,从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费收入中支付,也可由受
让方直接支付。派出在职职工的原有工资,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中,可分配给本企业的职工;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不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条件下,也可留给企业使用。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定。
派出退休职工和社会招聘人员的经济待遇,如果报酬由派出企业支付的,可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如果由受让方支付的,可由合作双方与退休职工或社会招聘人员共同商定,其他部门不要干预。

八、经济联合的审批和技术合作的安排
决定各种经济联合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因此,在经济联合项目中,对本市企业一方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利用外资的项目,按现行规定报批;对生产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使用本市企业
名牌产品牌号的项目,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其他的项目,都可由各企业自行审定,但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各企业均可自行广泛开展,但应首先接受并完成本市经济技术合作领导部门安排的重点协作任务。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办事。重大项目,可提请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各企业对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都应按照市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九、附 则
过去本市颁布或实施的同各兄弟地区企业经济合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9日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 铁道部 国家物管局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4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
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5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6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并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
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照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7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8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
,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的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
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9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现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10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11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之货款利息。
第12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之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13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14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15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16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
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18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
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19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20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21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2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3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24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27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
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1964年5月6日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来本市投资,系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
第四条 本规定鼓励引荐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只限于举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鼓励的引荐人,系指由个人关系引荐其亲友来本市投资并获成功的有中国公民权的个人。
引荐人的确认,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引荐成功的认定,以引荐投资所举办的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凭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授奖通知书,由引荐成功企业的中方单位支付,并发给引荐人。中方单位为多方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八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按照引荐成功企业中所引荐外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以美元计算,其他币种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合成美元),依以下标准奖励:
外商投入注册资本金额(美元) 奖励金额(人民币、元)
20万~49万 1000
50万~299万 2000
300万~499万 5000
500万以上 10000
第九条 引荐人所得的奖金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调节税。
第十条 本规定奖励金额系按引荐成功企业为基准计发的,引荐人为多人的,应以引荐人登记和确认的人数为准,按引荐人自行商定的协议分享,并分别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不愿接受现金奖励的,尊重本人意愿可给予适当精神或荣誉奖励,所需费用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各单位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国家党政机关和涉外单位(包括涉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确系引荐其血亲、姻亲的,经确认后亦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