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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08: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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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打击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第六条 伪造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牟取利益的。
第七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牟取利益的。
第八条 非法转包经济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九条 把经济合同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利益的。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利用签订、屡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返还财物;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行为所用的物资或货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20%罚款,最低不少于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财物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50%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额的40-50%罚款。
第十八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九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对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和指标的,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的,除没收行贿受贿财物外,处以行贿受贿财物额的30-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查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先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的案件,由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二)有重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五)结案后执行有困难的,可移交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的立案和结案,必须按程序审批。办案人员应认真查证核实。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仲裁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即终止仲裁,按本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中,为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不受损失,必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封存或扣留实物;
(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三)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以上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自动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当事人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对执行有困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合同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案件,结案后报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已经2012年3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是指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各项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建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从事本市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相应资质,并在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担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用投票、摇号、抽签、招标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程序、参数选定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在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承接的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业务。
  从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征收评估前,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前款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状况的资料,房屋征收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从事征收评估活动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制作和保留被征收房屋的影像数据,并妥善保管。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的评估人员、征收当事人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征收评估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标准依据建设部《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出具征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负责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评估结果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及时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
  (二)评估委托合同;
  (三)房屋征收公告及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件);
  (四)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数据;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数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受理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评估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补贴和补助费用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各类被征收房屋宜采用“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评估。
  “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是指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对同一用途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基本相同的成片房屋,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根据不同房地产的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差异,对该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征收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
  (一)“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的操作程序:
  1.按照房屋的用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进行房屋分类;
  2.在同一类别房屋内确定典型房屋;
  3.求取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4.根据被征收房屋与典型房屋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进行修正;
  5.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可对各类别房屋分别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如同一类别房屋的价格差异较大,可对同一类别房屋确定多个典型房屋市场价格。
  (三)典型房屋市场价格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四)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它适宜的评估方法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求取典型房屋市场价格所采用的各种评估方法均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所规定的技术路线和要求执行。
  (五)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依据《西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举的房屋类型和结构可根据造价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六)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照实际使用状况结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适用“典型房屋市场比较法”的被征收房屋,可以选用其它适宜的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它不动产的价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三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其价值评估以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所说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