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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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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
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
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加以保护。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市郊
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
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
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用地数量在批
准的建房规划范围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二分三)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
方,宅基地可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 要切实加强领导。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 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
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发接受教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制止不听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处理。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981年9月17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9月18日联合颁布了《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医用氧舱的设计审批
1.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医用氧舱的设计文件至少应包括:舱体设计、电气系统设计、供排气系统设计和供排氧系统设计。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见附件。
2.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审查,按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分类(单人舱、双人舱、小型舱、中型舱和大型舱)分别进行。
设计单位在1995年以后设计的氧舱中,按氧舱分类类型,各选择一套有代表性的设计文件,连同申请报告一并报我局,由我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其中大型舱的设计应至少有不少于3台的设计经历,方可申报审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我局在该单位审查通过的同类型氧舱设计图样(底图)上加盖“医用氧舱设计审批专用章”字样;不具有以上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新增氧舱设计类型处理,并按上述申请程序申报审批。
3.每项设计经审批后,如遇相应标准修改,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向我局提出申请复查。
4.自发文之日起开始进行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我局委托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载人压力容器分会为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机构。
二、关于医用氧舱的监检及验收
1.医用氧舱的监检
医用氧舱的监检分制造过程监检和安装过程监检。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于多人舱,对单、双人医用氧舱不要求进行安装监检,但必须按《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在安装前报装。
2.医用氧舱的验收
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验收应由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工作应制定验收大纲,内容应包括:
(1)医用氧舱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确认;
(2)设置审批文件;
(3)氧舱制造、安装资料审查,包括:氧舱人均舱容计算报告的确认,氧舱照明设置,空调电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接地装置及电阻的检测报告确认,测氧仪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供氧、供气管路清洗确认,氧气管路的脱脂处理报告确认等涉及医用氧舱安全使用的项目;
(4)医用氧舱制造、安装(多人舱)监检报告的确认。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医用氧舱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单位。

附件: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1.审查依据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范围
按照《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每型氧舱送审的设计文件应包括:
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3)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4)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空气加压舱)。
6)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7)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
3.送审图样文件通用要求
1)氧舱设计文件应符合《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要求,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氧舱设计图样的幅面、标题栏、零件表应符合国家标准。
3)氧舱设计文件所引用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标准。
4)氧舱设计文件中舱体结构总图应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对于超越标准规范的结构设计计算方法,还应有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批准。
4.氧舱设计图样及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4.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a.零件表;
b.技术特性表;
c.接口表;
d.技术要求;
e.核算人均舱容;
f.审核无损探伤、热处理及压力试验要求。
4.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a.设计依据;
b.设计参数;
c.筒体厚度计算;
d.封头厚度计算;
e.鞍式支座的计算;
f.安全阀选型及计算。
4.3舱体主要受压元件图:
主要受压元件包括如下内容:
a.氧舱舱门;
b.递物筒及锁紧装置;
c.观察窗。
4.4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a.氧舱舱体、舱内装饰材料及消防设施的选用;
b.氧舱舱体及舱内主要部件布置情况。
4.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气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技术参数,以及氧舱供排气系统的系统原理;
b.氧舱供排气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清洗要求。
4.6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氧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选型,以及氧舱供排氧系统的工作原理;
b.氧舱供排氧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清洗、脱脂要求。
4.7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a.供电电源的种类;
b.动力设备及控制台的功率,隔离变压器容量;
c.配电线路的型号和截面规格;
d.由控制台供电的系统、设备的电源种类;
e.电缆电线敷设与安装接线技术要求。
4.8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文件:
a.舱体结构的焊接、探伤,消除应力热处理,压力试验等原则要求;
b.电气安全接地、电介质耐压强度、绝缘电阻、漏电流、进舱电压、电缆通舱件密封等要求;
c.管路的材质、焊接、试验、固定、绝缘、气管路泄水、液管路排气等安装原则要求;
d.各种密封垫片、润滑脂、防腐涂料材质要求。

附:

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____
__________:
经审查,你单位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存在下述问题,请于__年__月__日前将处理结果送我单位。
------------------------------------------
|图样名称| | 图 号 | |
|----------------------------------------|
|存在问题: |
|审图人签字:______ 审图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处理结果: |
|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 受检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注:本意见书一式两份,审图单位和受检单位各持一份;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增加附页。


2001年1月2日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中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等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农村经济发展、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资质和程序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证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粕拆迁现状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扩初图、区位、安置时间等;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八)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租赁、分割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审批;
  (二)居民常住户口迁人、立户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止供暖等事项予以公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教育、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 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中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被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在委托合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拆迁资金和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辽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辽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三)房屋无直接采光和存在异型房间的。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迂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子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的,或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贵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和文物古迹的房屋。伟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坼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取得《拆除施工许可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拆迁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 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费用: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前,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履行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建筑面积给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拆迁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行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差价款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适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住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特指门市、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确定。
  拆迁营业性房屋的,按营业执照注明的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需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的,按有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的费用;
  (四)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额的标准,对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每位职工:—次性发给12个月停业补助费;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一次性发给每位职工6个月停业补助费;
  (五)按被拆迁单位上一年税后利润总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结束后1 5日内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罚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酌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