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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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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城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备、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经论证评价确认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七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2002-01-18

教科规函〔2002〕1号


  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科学研究规划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我国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根据教育科研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我部决定对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部分调整。调整后的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长:陈至立(教育部部长)

  副组长:王湛(教育部副部长)

      郝克明(教育部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连宁(教育部部长助理、基础教育司司长)

  成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马立(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司长)

     于清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部副部长、大校)

     叶澜(华东师范大学教授)

     李膺(甘肃省教育厅厅长)

     闵维方(北京大学党委常务副书记、副校长兼教育学院院长、教授)

     杨周复(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杨崇龙(云南省教育厅厅长)

     周稽裘(江苏省教育厅副厅长)

     胡显章(清华大学党委副书记兼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

     俞家庆(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党委书记、常务副院长、高级编辑)

     顾明远(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阎立钦(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黄尧(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兼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所长)

     路钢(湖北省教育厅厅长、教授)

  办公室主任:阎立钦(兼)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日前,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教基〔2000〕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这是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保障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措施。为贯彻落实《紧急通知》,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集中开展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
专项督导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对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问题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作为今年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根据《紧急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督导部门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制订专项督导检查方案,于今年上半年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
行专项督导检查。
二、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在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后核实的加重学生过重负担的违纪事件,及时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把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教育督导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督导检查机制,确保减轻学生过重负担工作收到实效。
四、各地要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和基础教育司。
五、我部将于今年上半年组织国家督学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