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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06: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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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
(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
(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文化、旅游、公安、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或者文化中心,建城历史在明代或者明代以前,目前仍保存着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者实物遗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历史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并具有代表古城风貌的历史街区。历史街区必须有一定的规模,且连成一片,至少要有一条以上的古街,其两侧古建筑仍为原物。
(三)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在市区或者近郊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十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四处以上,且文物古迹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对城市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建成历史在清代或者清代以前,镇区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街区保存较为完整并有一定规模,其两侧古建筑基本为原物,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历史延续较为完整,具有特色鲜明的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镇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五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三)现存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主要分布在镇区或者近郊区,对该镇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
(二)区域内的建筑等要素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筑群体具有一定规模,历史建筑基本为原物;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县市申报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申报材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确定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其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的风貌特点,继承发扬传统特色文化,从城镇整体风貌上确定城镇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的保护等;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挖掘和研究传统文化内涵,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从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以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适应城镇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
前款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中,确定需要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随城镇总体规划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已有城镇总体规划,其后单独编制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申报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转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在报批前,须经所在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涉及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调整的;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已批准的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保护和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街区的完整。

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必须服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对客流量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必要时可以对游览人数予以限制。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历史街区的保护和改造,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街区、建筑物等,不得超负荷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设施与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整顿流散文物市场,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文化、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质量。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行为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有关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时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改建、扩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管理,强化国有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管,健全监控机制,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财务总监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派驻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重点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派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财务总监管理机构派驻市属单位对其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财务活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能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坚持原则,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和政策水平,掌握现代财务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知识。

(四)具有财会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连续从事财会和审计工作5年以上,或担任过正副总会计师、正副财务部长、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或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管理机构。市财政局下设财务总监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录用。财务总监分招考录用、商调二种:

(一)公开招考录用。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上述条件的财务总监,年龄不超过35岁。

(二)商调。即从其他单位中通过人事部门对符合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直接调入财政局财务总监管理中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待遇。公开招考入编和商调进来的财务总监政治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个单位任职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连任最长不超过6年,但重大工程项目除外。

第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派驻有直系亲属担任派驻单位高层管理人员、财务主管和审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财务总监由市财务总监管理中心负责上岗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和兼职。原则上每个派驻单位派驻1名财务总监,也可以1人同时担任若干个单位或项目的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财务总监职务,并依照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接受派驻单位非工作用途的财物和其他好处,妨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权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财政性投资项目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指导和督促派驻单位设置会计机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派驻单位资金收支的有关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四)审查项目业主部门预算、追加预算和融资方案。

(五)及时发现、报告并制止派驻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可能造成国家资金、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资金收支负有稽核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的财务核算工作。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单位会计事项各负其责。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权力:

(一)列席派驻单位有关重大财务决策和涉及资金运作的各种会议,并督促派驻单位形成会议纪要。

(二)对派驻单位的重大财务计划、方案、大额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担保、抵押、偿还等提出意见。

(三)监督单位切实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制度,定期检查单位是否执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对派驻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与派驻单位各种与重点项目资金运作有关的合同、协议、变更事项的拟定,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字。

(五)受财政部门委托对派驻单位年初预算、年终决算、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各项专项资金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六)对专项基建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实施全过程审核监督;所有项目支出(单位正常预算经费除外)需经派驻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审核联签后方能支付。

(七)参与派驻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和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派驻单位严格执行财政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八)督促派驻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督促派驻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审核。

(九)督促派驻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节余资金和相关的基建收入以及评审核减应上交的投资上交市财政局,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权属确认与登记等手续。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务总监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工作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定期或不定期向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汇报工作:

(一)财务总监管理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办公会议,由各财务总监汇报工作,交流信息,进行业务学习。

(二)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由各财务总监书面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监管情况,财务总监管理中心将有关情况综合整理后,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三)财务总监每年要在年末或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对派驻单位的监管情况进行年度或项目监管总结,写出监管情况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四)财务总监在执行公务中发现重要情况或问题可随时报告财务总监管理中心,通过财务总监管理中心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做好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派驻单位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有逐项的原始记录,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接受派出机构领导,同时应遵守派驻单位的纪律和各项制度,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保守派驻单位的机密,不得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应自觉接受派出机构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派驻单位索要或接受任何物品或报酬。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重要财务报告存在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未予以纠正,也未向派出机构报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派驻单位重大国有资产的流失不报告,又不提出应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派驻单位重大投资项目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及时报告和纠正的。

(五)徇私舞弊造成失误或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派驻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负责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和重点项目的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的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二十六条 派驻单位的财务预决算方案、财务报告、专项大额支出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主动自觉接受财务总监的检查监督,各项重要财务会议应当主动通知财务总监参加。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定期向市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拒绝、刁难、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故意逃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或者有意隐匿、少报、虚报或伪报重点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者其他私利等,严重妨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的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工作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属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和服务。督查和服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关于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帮助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