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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1: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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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写作缘由
二、 姓名权之争
三、 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四、 王校长的成果
五、 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六、 后记

一、写作缘由
  自从今年元月15日收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寄来的王利明校长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花了近1个月时间将其粗略地读了一遍。之所以提起笔来写这篇读后感,原因有二:一是这本书的来之不易。今年元月7日,我以一篇《投稿、被拒绝、再投稿》获得“我与中国民商法律网(论坛)” 有奖征文活动二等奖,根据网站安排,我作为京外作者获赠网站创办人王利明校长的新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当我打开网站编辑姚海放(他还在万国培训学校讲过民法)做的信封,翻开这本书的扉页,呈现在眼前的是“宋飞同志惠存!王利明,2010年元月5日”一段用中性笔写就的苍劲有力的签名。4年多的网络创作之路终于得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首肯!这对我来说,实在是非常鼓舞人心的一件大事。二是对于法律解释学,我自认为并非胸无点墨,2008年就写过一篇《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当年建党节的推荐主题。而且该文所涉及的话题正好和王利明校长的新作主题不谋而合。何不看酒下菜,给他的大作写一篇读后感呢?基于这2个理由,于是我的这篇文章就慢慢开始酝酿了!
二、姓名权之争
  在进入正式话题之前,我想花费一定篇幅为王利明校长正名。
  首先我觉得应该是理清一个姓名权之争,相信这个问题也困扰着许多读者和网友!因为如果说句大不敬的话,中国大陆法学界和王校长姓名谐音的,光我知道的就有三位!一位叫王礼明,他是一位资格很老的法理学前辈,江苏泗洪人,196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79年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人治和法治》一文,主张法治,从而揭开了大陆法学界人治法治大讨论的序幕,1990年还担任了人民日报社社长;另一位叫王立民,他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浙江宁波人,1950年生,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还有一位叫王利民,他也是研究民法(包括外国民商法学和国际私法学等领域)的学者, 1959年7月生,吉林省梅河口人。现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个人觉得,只有把这个看起来很搞笑的问题弄清楚,才能继续我的叙述!
  三、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接下来,我想重申一下我写法律书评秉承的一个不变的原则:“读书必须先读懂写书的作者”。在介绍王利明校长的作品之前,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谈谈我对未曾谋面的王校长的认识。
简单谈谈我对王利明校长传奇人生的点点感悟和触动。与王校长相比,年轻的我也曾在武汉读过大学本科。但是王校长那时读的就是现在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于这所学校,我曾有过很深的认识。相关文字可以参见我为徐国栋教授写的书评第二部分。青年时代的王校长也是从这个学校走出来,可见这个学校在湖北法律届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对于他之后去的中国人民大学,我早在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工”)读书时,就曾听教民法的老教授周玉承说:“中国人民大学原来是中苏关系蜜月期间由前苏联的列宁格勒大学在北京筹建的分校,可以说现在它仍是中国大陆文科最高学府!如果有远大志向的同学,毕业时我建议考这个学校的法学研究生!”教法理学的王三秀老师更是直言不讳:“想考研或者做学问,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是不错的选择!”我那一届几个班平时成绩最好的同学,毕业前也试着报考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但怎奈“山外青山楼外楼一山更比一山高强中更有强中手”,没有一个最终如愿!而青年时代的王校长本科毕业后,直接顺利考上了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现在很多法科毕业生要么沦为“啃老族”,靠父母的积蓄来养活自己;要么则为考研、考公务员、考法律职业资格,花费重金买了权威辅导班的资料,却还是在及格分数线边缘苦苦挣扎;要么就算考上研究生,却因为家境贫寒、无法忍受外界的种种压力,而想不开自杀。我觉得与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这样出身贫寒而又品学兼优、为准备考研三天内抄完中国民法先生佟柔的《民法概论》而一次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高材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读完研究生就直接留校任教了!这又与现在大学生因为就业难而被迫选择“北漂”形成鲜明反差!我不敢肯定,他是不是新中国恢复高考制度之后首位由鄂赴京的民法人?王校长和我都是湖北人,我为我们湖北能出像他这样的民法学权威人物而感到骄傲!华工的老师们曾多次提到这位法学家,称王校长是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其地位实在不可小视!根据当时教我婚姻法的王鉴非老师介绍,在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婚姻法》的过程中,王校长、婚姻法权威专家巫昌祯和其他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就“包二奶”、婚外情到底是应该刑法惩罚还是道德约束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最终,王校长关于“包二奶”应属道德约束而非定罪惩罚的观点独执牛耳,被立法机关采纳。由此可见其说话“一言九鼎“的份量。毕业后,我回到家乡的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辅助工作时,法院的老庭长们也时常谈到王校长,说他不同于常人,咱们休息时打麻将、斗地主,上网聊天;王校长则不一样,他成了大法学家还非常好学,就算上网也是在看英美法庭的现场审判录像。2005年8月,我调到政府办,发现行政部门分管法制的领导也对理论界的人物景仰万分。2007年5月,区司法局和区委党校联合组织”五五“普法培训,本来是想请王校长讲当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着王校长的名气,平时培训都不怎么积极的学员在指定应该由王校长讲课的那天上午都到得很齐,但王校长因事务繁忙未来讲课,临时换人,实是遗憾,我就这样错过了一睹校长风采的一次绝佳机会!因为一度热衷于考研和司法考试,我对王校长创办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也很感兴趣,多次给这个网站撰写稿件。每当看到国联民商法网刊上王校长的电子题词,心中就不由得产生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即便写的稿件未被录取,我也愿意再接再厉,为全民普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为了准备司法考试,我还报了万国培训学校的课程。可是一听课才知道,给大家面授的司考专家李建伟(我的一个同桌特别崇拜他,拉我去找他签名)和马特竟然都是王立明校长的得意门生!在法制日报上了解了更多王校长的信息后,我觉得:相比我之前介绍的周??和谢怀?蛄轿幻穹ㄇ氨财獒?部赖娜松??罚?跣3さ购孟褚恢笔瞧讲角嘣疲?踔裂Ф?旁蚴耍∠啾任抑?敖樯艿男旃?敖淌谡叛镒晕业暮?先烁鲂裕?跣3ぴ虼?忻飨缘哪诹埠丸汗庋?薜暮?比诵愿瘢?br>   四、王校长的成果
  然后,我介绍一下王校长在这本书出来之前的成果,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指正。先说立法这一块。希望用自己的思想去影响中国大陆的立法进程,这是很多法律学人遥不可及的梦想。可是王校长做到了! 1984年开始的《民法通则》起草,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修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出台,1984年《专利法》的起草和1992年、2000年、2008年的三次修正,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起草和2000年的修正,前面已经提过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2002年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物权法律制度》、2004年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以及随后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和2007年《物权法》的顺利通过,还有2003年《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提前出炉,这么多民事、商事、经济法律的起草和修订修正工作,王利明校长都参与进来了,真是让人百般佩服!再说著书立说这一块。我以前一直以为王校长主要在立法方面名气更大,但通过各种信息的收集,我发现已经身兼行政职务的王校长近20年也是著作齐身,光在西湖法律书店网站能够查到的书籍就有180多种,论文最少超过80篇(保守估计)。因此我只能选择其代表作向大家介绍。除了这里准备向大家介绍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之外,还有论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这是他的处女作, 1987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又完成了博士学位论文《国家所有权研究》,借此一举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首次刊登在《政法论坛》1995年6期,1996年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这是他和学者郭明瑞、方流芳、吴汉东于1986年合作完成,1988年7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1998年6月该社又进行了重印,该书是王校长的成名作,在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成为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民法研究生的必读书目,直到今天许多颇有名气的学者都坦言受益于此书良多)、《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与杨立新、康守玉、姚辉、王娟合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首次出版,2000年4月和2002年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新论•总则》(与崔建远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3月和2003年两度修订),主编《民法教程》(与学者唐德华同为主编,1987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侵权行为法》(与杨立新等人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1996年12月《侵权行为法》又由法律出版社单独出版)、《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王校长以此为基础又与他人合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之后王校长又推出专著《人格权法研究》,该书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首次出版,2005年5月、2006年、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重印),专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3年2月、2004年9月又推出两个修订版)、《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0年2月和2003年1月又推出修订版)、《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2003年7月又推出修订版,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写成《物权法研究》)、《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首次出版、2001年1月和2002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研究》(第1卷和第2卷分别于2002年、2003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被列为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系列丛书, 2007年8月和12月修订为上下两卷)、《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中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与民法同行》(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自2002年起王校长已经将上述作品整合,推出《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文库》,至今已出版六卷。此外王校长还编写了《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等案例教学教材,整理了数百万字的外国民法资料,编印了两本《外国民法论文选》。主持出版了《民商法研究》(第1-8辑)、《判解研究》、《合同法评论》、《民商法前沿》、《侵权法评论》、《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等系列丛书。一言以敝之,王校长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反响。
  五、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像王校长这样在立法、著书立说、司法实务方面都取得骄人成绩的思想巨擎,自然会受到很多同行的嫉妒和眼红。况且我们中国自古就有“文人相亲”的习气。 王校长刻苦好学、勇于推销自己的学说,曾经遭致不少网友的非议。这里我集中火力,对几个有代表性的逆流观点一一介绍并进行反驳。
  其一,反对者的观点罗列如下:网友“宋先科”称:“王利明是文字在千万以上的抄袭大师!法学圈戏称之为‘千万富翁’”。(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网友“第五文人”认为:王校长在民法界只能算是半泰斗加学术,属于民法全能型人才,但是其每个研究领域都达不到国内第一,该网友称2007年暑假在上海某学术会议上,听过他的发言,感觉很一般般。作为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领袖,其学术浮躁之风主要体现在: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在大家公认的三个民法典编撰思路中,以江平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松散型特征,以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严谨型特征,兼采现实主义,以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为基础,以徐国栋为代表的采取类似法国民法典编撰体系则呈现浪漫主义的绿色环靶特征。王利明负责编撰的民法典的应跟梁慧星相似,并没有什么创新。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该网友还是承认王利明的功绩的。其出书频率跟学问质量成反比。而且很多以主编名义出现,基本上不是本人写的。网友“冰冰浜浜”也说:逛法律书店,王利明出书率颇高。但我不喜欢王利明的书,买过几本,明明已经出新法了,他的书还在谈旧法,太能捞银子咯。网友“rui_xiao”也觉得:“学者们的出书速度再快都快不过江平、王利明、杨立新三位,简直是写书机器。网友”ameng0621“甚至对王校长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其一年写十几部法学著作表示不屑,认为“说起浮躁,最浮躁莫如人大”。(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网友“空白是最好”还于2007年2月13日写了一篇题为“王利明《与民法同行》真不厚道”的帖子,说:“最近才看王大人的这本卷一新书,由演讲稿拼凑而成,这个倒是无可厚非,关键是大人在同一个专题中几篇演讲稿重复颇多,这点就有拼凑嫌疑。例如人格权编和物权法编中都有大量重复。书的价格为36,洋洋洒洒300页。呜呼,学人如此欺人让我们小辈怎么求知求理呢?”
  其二,我对上述观点的看法:上述网友是在嫉妒王校长的勤奋好学和孜孜不倦。我个人认为,“勤奋好学”恰恰是王校长作品最大的优点,而不是缺点。就算真的出现学术错误和内容质量问题,这只能说明我们读者的水平也在跟着提高。网友“天籁之思”就说得很好嘛:“学习,最重要的是培养鉴别力”。 (以上言论参见http://www.yadian.cc/blog/7983/)。说起抄袭,我通读《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的感受是,“宋先科”是在污蔑王校长。学术作品肯定是要旁征博引他人的观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说得很清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一部学术作品,只要依法做到了以上这几点,就不算抄袭。就我看来,王校长的作品已经做到了这几点,无须吹毛求疵;“第五文人称” 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我则认为引用外文资料的前提是需要编著者本人熟悉那门外语,根据我读他的书的情况,我的分析是王校长精通英语,可能还懂一点日语,所以以前的著作可能确实是很少参考外文原著。但是在写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时,正如他在该书后记中所称,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友佳、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三位精通法语和德语的行家帮助收集并翻译了一些法文和德文的相关资料,努力克服了以前著作中存在的这个缺陷。因此,再进行指责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冰冰浜浜”认为,王校长的出书跟不上法条更新。可是我倒是想建议他看看王校长的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在该书中,我发现王校长倒是偏爱对新近颁行的法律直接举例作出解释,且引以比较的资料具有典型性。至于其他攻击性言论,明眼人都能发现,完全站不住脚!
  事实上,王校长自己也是那种虚怀若谷的法学大家,在2004年1月5日《王利明教授致新语丝网站及方舟子的一封信和方舟子的答复》中,他就写道:“我本人一贯坚持学术自律,鼓励与提倡学术争鸣和学术批评。在指导博士生与硕士生时,我也一再鼓励学生,要敢于提出不同的观点,不要受到我的观点的束缚。”(以上言论参见http://chinalawlib.com/95532606.html)。试想一下,方舟子是什么人?自然科学界的打假斗士,他那种较真的劲儿曾经让我所在母校的肖传国教授备感压力,双方九年交恶,最终肖教授不堪压力,走上了犯罪道路,从一名白衣天使沦为了阶下囚。试想一下,王校长到底还是比常人更有气量,终于赢得了学术界的普遍尊重和认同!
  六、后记
  好不容易写完这么多内容,补充一个后记吧。学法律的人都喜欢煽情,我也不例外!结合最近一年的人生感悟,我简单地做个结束语吧!学术著作评论向来主张先睹为快,我当初给徐国栋教授写书评时,是在收到其著作之后2个月内就完成了,可是给王利明校长的这一篇书评,本来也只需要2到3个月。但是王校长的书中除了我上述的一些溢美之词,还有我关于很多法律解释学方面的偏颇之见有待留作第二篇读后感再作探讨。于是迟迟不知如何收笔。加之中途我一直想争取久违的公务员(行政编制)。继2009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面试败北后,我又于今年6月和7月先后参加了湖北省2010年度遴选选调生和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和市直机关科级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依然在两度面试中败北。今年9月,我在30岁之前参加了区直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公开选拔考试,经过两个月的拼搏,一度进入全委会票决,最后被关系户秒杀。当希望的一切尘埃落定,正如上述网友所说的那种浮躁心态逐渐冷却之际,我又想起已故的国学大师季羡林曾经说过的那句话:“人一生都在处理三种和谐,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自己内心的和谐。”正如一位要好的网友所认为的那样,“人自己内心的和谐”就是说自己要能够正确地看待自己,评价自己,说服自己。这个社会绝大多数时候是很现实的,每个人都面目狰狞的争名夺利。没有谁会同情谁。当暴雨来袭,应该有勇气低下头,默默加倍努力,当再次抬起头时眼前会是一片风和日丽。于是,我重新提起笔来,为王校长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话!

2010 年元 月16日动笔, 2 月13日修改,12月3日定稿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2、《徐国栋和》,作者:宋飞,该文原名《徐国栋教授和》,首发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9年第2期(总第38期)法律书评栏目,最新修订版见作者的博客,相关链结为http://roman2035.fyfz.cn/blog/roman2035/index.aspx?blogid=460815
3、《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作者:宋飞,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年7月1日专题推荐,最新修订版被东方法眼收录
4、[学术争鸣]对《新一轮国家重点学科评选后的中国法学院格局(附排名)》的商榷,作者:第五文人,原载天涯社区天涯法律论坛2007-10-24,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
5、『关天茶舍』 人大国学梦未醒,法学半壁江山失,作者:十年砍柴, 原载天涯社区天涯论坛2005-8-19,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

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经批准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六)与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业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人员,拆迁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建筑面积1000m2以下的,经培训上岗人员不少于3人;1000-2000m2的,不少于5人。拆迁建筑面积2000m2以上的,应当委托专业拆迁单位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门面的建筑面积按其自然间的宽度乘以进深长度计算。有间墙的,进深长度为临街墙外边至间墙中线。
产权调换或用于安置的门面,其开间一般不少于3.3米。因地理条件限制和拆迁安置原因等特殊情况,其开间设计少于3.3米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或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评估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以后建设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
(二)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少批多建的部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调换。除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具体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门面房屋,门面进深在10m以内(含10m)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构算差价;门面进深在10 - 12m(含12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70%结算;12 - 14m(含14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50%结算;14m以上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30%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带有福利性质的实行限价租赁的国家公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实行产权调换的门面及非住宅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细则附表二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偿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国家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由拆迁人购买的所需拆除的国家直管公房房屋产权,承租人可再按以下标准购买安置房产权:与原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评估价70%购买;超出原拆除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购买。承租人购买国家直管公房产权的按本细则的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承租房屋,可在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15%的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视同等面积对待,并按新址重新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三)对于应该安置而不要求安置的承租人,拆迁人按原拆除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按规划要求异地选址重建三种拆迁方式,并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住宅面积合并计算),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房租赁户,实行保障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m2。
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50 m2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50 m2以上的部分,按评估单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照私房落实政策精神应当落实的房屋,由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当事人对私房落实政策处理决定不服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设备的所有权人;拆迁后可以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迁移的收费标准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属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产权手续和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属过渡安置的,应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和建筑面积。安置房设计面积因规划等原因超过或少于原协议面积5%以上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室内外普通装饰装修已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评定中进行综合考虑,不再予以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定,按评估现值进行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按住宅3元/m2、非住宅4元/m2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住宅、非住宅的搬迁、生产设备的迁安,也可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或安装。
属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2元/m2月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安置了被拆迁人过渡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范围整体拆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建筑面积在3万m2以上的大型工程,过渡期限可延长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具体标准按本细则附表三执行。
拆除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交纳劳动保险的职工人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付给产权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的2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旧房时,事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承担拆除旧房施工建筑企业签订的旧房拆除委托协议书,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接受拆除旧房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搬家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县(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