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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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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东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申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各类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获“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多次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第四条 申报“东营市技术能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在国家一类竞赛获前15名、二类竞赛获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获前10名、二类竞赛获前6名,或者在市级一类竞赛获前5名、二类竞赛获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负责向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推荐申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命名。市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东营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部门命名确认。
第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东营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第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高级技能人才津贴150元;“东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推荐申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者“山东省技术能手”。
第八条 高级技能人才津贴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及享受的待遇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条 弄虚作假获得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者奖励,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现将《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的部署,按照中央、自治区关于“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制。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责任
(一)2003年起,区(县)政府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长期的经济战略任务和政治任务坚持不懈的抓好。在大力发展区域经济,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制定科学的就业规划,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引导和调节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再就业目标考核追究制度,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督促、检查、落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区(县)人民政府要积极落实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按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书要求,把净增就业岗位(安置城镇就业人数)、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逐级督促落实。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尤其是多形式、多渠道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创建就业基地等形式,开发阶段性就业和弹性就业等非正规就业岗位,努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可能多在社区岗位就业,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三)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并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六到位”原则,在街道(镇)、社区建立起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形成职责明确,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街道(镇)、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网络和工作平台。同时做好“三个衔接”:一是街道与各区(县)劳动保障工作的衔接;二是做好街道与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三是要做好劳动保障工作与各项业务的衔接。
(四)区(县)人民政府要抓好区(县)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基础建设工作。积极落实劳动力市场的工作经费、场地和“三化”建设的配套资金,逐步建立以区(县)为基础的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2003年内争取实现市、区(县)、街道、社区劳动力信息联网,建立劳动力资源统计报告制度,尽快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的信息联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改进和强化再就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区(县)要建立起城镇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常规制度,将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作为目标责任重点考核。要通过发展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等其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加大对原国有企业“4050”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力度,通过提供岗位援助、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措施,切实解决好本辖区内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问题。
(五)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工作各项管理制度。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根据劳动保障工作职能制定统一的工作职责。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主要负责:
1.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管理工作;2.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3.开发辖区内就业岗位,组织开展就业服务;4.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组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5.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6.组织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转岗培训;7.为“4050”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和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8.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9.做好辖区内求职、失业、就业等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统计调查工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1.掌握本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建档造册;2.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3.负责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发布用工信息,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就业岗位;4.掌握辖区内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将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服务指南及服务监督电话等内容,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体现“一站式”服务承诺,保证基层劳动保障服务工作规范运行,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要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各区(县)要以社区为单位,全面开展辖区内用人单位、城镇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并纳入微机管理,建立动态数据库,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定期汇总逐级上报。
要建立社区就业工作的联合运作制度,形成部门间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机制。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每月组织召开一次例会,及时掌握辖区内就业动态,随时调整工作力度;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不定期深入居民家庭了解生活和就业情况,重点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一定时间内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的再就业工作及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逐级上报,作为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依据。
要完善评比表彰制度。区(县)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再就业工作进行目标和实绩抽查,成绩突出的要进行表彰。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政策氛围,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是否得到落实。
(三)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和市场准入等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的衔接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和再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与计划部门共同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费措施;配合税务部门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六)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放宽条件、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七)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八)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贯彻落实好税收扶持政策。
(九)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经营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十)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
(十一)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十二)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各民主党派要互相配合,并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对象,组织开展有效的就业帮扶工作,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十三)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通过宣传组织落实的措施和经验,宣传下岗失业人员自强自立、自主创业的典型事例,引导全社会转变就业观念,促进再就业。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工商、税务、劳动等相关部门的“一条龙”服务。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要成立以主管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城建、工会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就业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要承担起落实本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落实,形成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部门分工合作,协调联动,街道、社区积极参与,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的高效的就业再就业服务工作机制。
(二)积极宣传、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采取举办各种培训班、学习班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央及自治区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要会同财政、城建、工商、地税、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抓好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及从事社区服务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要根据自治区出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细化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保证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
各区(县)、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大宣传和落实力度,使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能充分了解并运用再就业优惠政策,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各项资金落实到位。区(县)人民政府要增加再就业经费的投入,并将再就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区(县)财政要在政府预算科目中增设“再就业补助”款科目:包括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以确保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1.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县、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达板城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职能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建委、经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市政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市编办、总工会、妇联、共青团及工商联。
(二)考核办法:
1.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的考核,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根据考核内容,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目标责任单位全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评定。59分以下不合格;60分为合格;80分为达标;90分以上为先进。每年考核目标责任制的有关量化及综合性指标以下发《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确定,并作为考核依据。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就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2.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根据《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书》来制定和部署落实目标责任的具体措施,定期(按季)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3.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对各单位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对各目标责任制单位考核的情况,提出具体考核意见并纳入市目标办综合目标进行考核。对目标责任达标单位在全市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好,工作不力,考核未达到合格以上的单位,要在全市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