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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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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劳动制度的一项改革,也是铁路劳动管理工作的一项新任务。为完善这项新制度,充分发挥技师在生产实践中的技术骨干作用,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技师的职责
1、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执行党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规定和办法。
2、为人师表,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第一线发挥技术骨干和带头作用。
3、掌握和推广本专业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进行技术革新,积极参与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试制和新设备的使用。
5、担任本工种技术操作的培训和传授技艺,指导本工种的岗位练兵和技术比赛。
6、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生产安全,完成和超额完成所担负的生产任务。
第3条 技师的聘任
1、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的聘任工作,按《铁道部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2、技师因生产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铁路内部调动,调出单位应予解聘,调入单位可重新聘任。
第4条 技师的使用
1、技师为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技术方面受所在单位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
2、技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妥善安排技师的工作岗位,为技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岗位性工种的技师,在不脱离本岗位专业的前提下,可由所在单位按照技师的职责范围进行合理安排,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3、技师必须坚持在生产第一线工作,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技师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4、组织技师进行技术攻关、技术表演、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讲座,举行技师的技术成果发布会,传播技师的绝技和经验,弘扬技师的技艺成就、工作业绩和对铁路事业的突出贡献。
5、技师所在单位,应建立技师的技术档案,有条件的还可设立技师的技术成果陈列室。
第5条 技师继续教育
1、对技师要进行继续教育,以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技术业务能力。继续教育的重点应以更新知识和提高科技理论水平为主。继续教育要因人而异,可以脱产、半脱产或业余进行。
2、技师继续教育的计划,是各单位岗位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对技师进行继续教育,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教育部门负责,其它有关部门分配。技师的脱产培训,原则上应由技工学校、职工学校组织实施。
第6条 技师的考察
1、对技师的考察,可分年度考察和任期考察两种。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革新创造、传授技艺、完成生产任务等。
2、各部属单位要制定技师考察办法和标准。对技师进行考察,要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首先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经一定范围的民主评议和车间鉴定(任职期满考察,还应综合各年度考察的成绩),最后由聘用单位审定并归档。
3、对技师进行考察可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牵头,教育、技术、安全等部门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考察工作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循私情,严禁挟嫌报复。
第7条 技师的待遇
1、凡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签约之次月起,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其标准为每月15—25元,人均不超过20元,由部属各单位根据岗位责任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2、技师职务津贴的日常处理,比照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和非学历脱产学习期间,技师职务津贴照发。
3、技师在受聘期间,可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如知识分子补贴、书报费、“农转非”、解决夫妻分居、分配住房、休假等。
4、技师在任职期间,或曾累计任职十年及以上,正常办理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8条 技师辞聘、解聘
1、技师因本人原因不愿继续任职,必须提出辞聘书面申请。单位接到技师辞聘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同意辞聘,即办理解聘手续,并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在此之前,技师仍需履行职责。
2、技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聘用单位领导提出意见,报工厂或铁路分局(处)批准,解除技师职务并办理解聘手续,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其中(5)、(6)、(7)三项凡符合第七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退休时可将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1)不履行技师职责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年度考察或任期考察不合格;
(2)由于本人直接责任,发生行车险性以上(含险性)事故,职工重伤以上(含重伤),事故,设备重大、大事故、或发生其它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4)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或调离铁路;
(5)由于工作需要改职、接受学历教育等原因而离开生产岗位;
(6)技师任职期满,因生产任务、劳动组织变化而调整技师岗位不能继续聘用;
(7)因工负伤或因病休假超过六个月,不能履行技师职责。
3、辞聘、解聘技师,应报技师合格证书颁发单位核备。
第9条 技师的合格证书
1、技师合格证书的请领和颁发,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按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1)、(2)、(3)、(4)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自解聘之日起自动失效。
3、按第8条的第2款中的(5)、(6)、(7)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暂由本人保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过期不聘,技师合格证书同样自动失效。
4、技师在任职期间正常退休,办理解聘手续后,其技师合格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10条 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和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八区进行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建材生产、供应的单位(包括中央、省及部队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发展和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实施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能、利废、省土、轻质和多功能特点的墙体材料,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四)孔洞率大于15%的空心粘土砖;
(五)页岩砖;
(六)其它符合要求并经批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确认,由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均应严格按照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市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工业建筑五层以上(含五层)的框架结构建筑须采用轻质粘土陶粒砌块等轻质墙体材料做填充墙;其它框架结构建筑(不包括私人建住房)也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并报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如不按规定选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如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图纸的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如不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如因工程需要,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省、市有定额规定的,应按定额标准进行计价和管理;未有定额规定的,可按照实心粘土砖的定额标准进行计价和管理,其材料价差按价差补贴办法处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建设银行缴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建设和施工单位凭缴交保证金的发票方可办理报建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手续。墙体砌筑完工,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符合要求后,保证金
由建设银行退回;如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批准改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保证金中扣除五元,作为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未经批准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九条 设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以支持发展及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未经批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其保证金全部转入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二)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扣下五元的保证金转入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第十条 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由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照顾,减免税期满后,生产企业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申请继续减免。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工业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列入基建或技改计划,优先安排供应原材料及电力,财税、银行等部门应优先安排低息贷款,并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三条 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的实心粘土砖厂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荒丘土、河道淤泥作原料。实心粘土砖厂的主管部门应组织、协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渐转产空心粘土砖或粉煤灰烧结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一律按规定税率征税,不得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的墙体材料革新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报建、施工的在建项目,按原规定执行;已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但未办理报建的建筑工程,可不修改设计,但须按本规定缴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



1992年9月5日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