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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周?娅

时间:2024-07-08 11: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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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周?娅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 盗窃罪 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 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
③ 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④ 同①,第780页。
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 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

Abstract: In our ordinary life, the crime of fraud and the crime of theft happen frequently. There are some common points between them. After analyzing some cases, this paper draws a conclusion: whether the property loss resulted from the aggrieved person's act of disposition could be the criterion of condemnation, when a case involves the two crimes abov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fraud , the crime of theft , the act of disposition ,


作者:周?娅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专业2000级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和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引进资金数额以实际到位金额为准。外资按进账当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招商引资工作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

(一)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且业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项目并在项目推进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即引荐人。

第五条 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市政府重点奖励当年招商引资业绩突出的先进县区、园区和部门以及为我市引进重点项目的引荐人。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根据各自实际,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且受到市政府表彰的“招商引资先进县区”、“招商引资先进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二)对重点项目的引荐人或项目落地推进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且单个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过1亿元的,凭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奖励:

1、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亿元-5亿元之间(含5亿元)的,奖励资金1-5万元;

2、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亿元-10亿元之间(含10亿元)的,奖励资金5-10万元;

3、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0亿元-50亿元之间(含50亿元)的,奖励资金30-50万元;

4、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50亿元以上的奖励资金按到位资金的万分之一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所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当是能够促进我市循环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带动性强并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示范性项目。

现代农业、服务业项目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千万元-1亿元(含1亿元),奖励资金5千元-1万元。

第七条 市招商服务局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实际到位情况进行半年和年终考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的认定及奖励程序

(一)引荐人应当提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填报《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并且提供能够反映投资者真实身份、投资意向等有效证明材料及引进项目计划书,进行登记备案。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备案。

引荐人应当为引荐项目洽谈、签约、落地、推进和投产等提供优质服务。

(二)项目成功引进并落地开工后,引荐人可以向当地招商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并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2、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

3、引进市外资金、推进项目落地工作报告;

4、投资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5、项目合同文本及批准文件;

6、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有效委托书;

7、引进项目在商注册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

8、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或相关设备购货发票等有效的资金到位证明;

9、《商洛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登记表》。

(三)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经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将奖励名单及相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复核。

(四)市招商服务局经过复核后,根据奖励标准等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表彰大会,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跨年度建设的招商引资项目分年度考核,到位资金按本年度实际到位数计算。

对同一项目的引荐人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按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分期进行奖励。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由引荐者自行协商分配。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第十一条 对引进500强企业投资项目的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循环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政发[20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争取的省上奖励补助中按比例给予奖励;招商引资企业财源贡献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商政发[2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财源建设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招商服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追回奖金,并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原因引进项目和资金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19日废止。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年金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受受托人委托,负责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工作,保管和代为使用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有关预留签章。托管人须对签章的保管及使用制定专项制度,严格控制风险。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按受托人要求在托管银行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
(一)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缴费、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资金、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或转移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由托管人按企业年金计划开立,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只能开立一个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1账户名称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托管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下同)。
2预留银行签章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存款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按不同企业年金计划开立,并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三)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开立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是指投资管理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费中提取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一个投资管理人在一个托管人处只能开立一个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并由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用章和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一致,由投资管理人保管和使用;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投资管理人申请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投资管理人营业执照正本;
(2)投资管理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四)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计划变更和终止及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变更的,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根据受托人授权及时办理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二、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资金性质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中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独立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或投资资产托管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人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企业年金基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三、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
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后,开户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进行账户报备。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支取现金。
托管人应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将上半年、上一年度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汇总情况报告劳动保障部。

四、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托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取标准和时间,将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及时足额划入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如果发生因投资管理人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风险准备金时,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报告受托人,由此造成的风险准备金资金减少额,投资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投资管理人不得将风险准备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存款证实书和存单用于任何质押和转让。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未经有关受托人确认许可,投资管理人不得动用相应投资组合账户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发生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劳动保障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全称简称对照表
http://www.molss.gov.cn/images/2007-01/19/3401041909582961022510.doc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