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四条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款、拍卖处置的拍卖款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在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拍卖处置的拍卖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前交由规划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则纳入处置范围。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具体操作方式。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作(变)价出售。当事人申请以作(变)价方式购回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变)价标准》予以作(变)价处置。
(二)拍卖出售。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有资产拍卖有关程序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年租金按《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出租年租金标准》收取,具体由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待能够补办用地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时,再予作(变)价处置。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八条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回购又不腾空房屋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采取回购或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十一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没收。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