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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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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2012年12月19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标准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实施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推进标准实施的措施及成效;

(三)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依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组织落实工作计划。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工作,负责调查、收集、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并提交跟踪评价报告。

第五条 省级卫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

(二)跟踪评价工作范围;

(三)承担单位;

(四)完成时限;

(五)提交跟踪评价报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八条 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准确,资料完整。

第九条 根据跟踪评价任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听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条 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

(一)问卷调查;

(二)现场调查;

(三)指标验证;

(四)专家咨询;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

(二)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

(三)数据分析及结论;

(四)意见及建议。

第十二条 跟踪评价结果表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修订的,卫生部应当适时制(修)订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安全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4 号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如果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需要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所需法律文书由公安边防总队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并对其在执法办案中的援助请求予以支持。
  公安边防海警与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查获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一并移送所在地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海警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官承担,士兵可以协助执行任务,但不得从事讯问、询问、调查等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公安边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分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70号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诊所(含个体经营户)、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户)、血站、医学研究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等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不含中药类废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医疗危险废物。

医疗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市、县两级收集、密闭运送和全市统一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日常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价格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区域性医疗垃圾处置场所,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的软包容器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具备承担全市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的条件,必须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统一集中处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移交处置的医疗废物,并承担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送工作。

两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工作由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交全市集中处置场所统一集中焚烧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垃圾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应至少每2天清运一次。对医疗废物的运输,必须采用专用车辆和专用容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弃物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从事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定收集、贮存和处置协议,并按照价格监督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协议、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医疗废物或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处置费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管理制度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生医疗垃圾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