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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5: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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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5日,财政部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特对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理违纪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宽严结合,处理适度。对于自查自报的从宽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隐匿不报、贪污私分、挤占挪用防汛岁修、抗灾救灾、水库移民、人畜饮水等资金的从严处理。
二、对贪污、盗窃、私分和行贿受贿的财物,必须全部追回。
三、对党政机关和干部挪用支农资金经商、办企业(包括自办、联办和入股分红等形式)的,必须限期收回。
四、挪用支农资金借给非支援对象的,挪用者必须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借款,并按借用时间,向资金使用者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五、挪用支农资金请客送礼的,应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要在经济上退赔。
六、挪用支农资金发放奖金和实物的,要追回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所得的奖金和实物,并抵扣该单位预算拨款。
七、挪用支农资金修建或购买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建筑物,均交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在农林水气等部门内统一分配使用,按价收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给原单位使用的,要扣抵单位预算拨款,追回其挪用的资金。
八、挪用支农资金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复印机、照相机及录相设备等高、中档设备的,除确属生产和事业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用的外,一律分配给农林水气等部门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单位,按价收款。
九、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从支农资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必须追回。
十、虚报支出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的,凡未使用的资金,一律转回预算内管理;对已使用的资金,要认真清查,如有违纪的,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以拨代报”、“以领代报”做法形成的帐外资金和物资,属于国营单位的,应清理入帐,纳入预算管理;属于国家补助集体单位的,要帮助清理入帐,加强管理。
十一、用支农资金开支行政事业人员经费的,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应予纠正。
十二、对损失浪费的资金,应逐项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投资无效益、已无法挽救的项目,要立即下马,并认真清查资产,进行处理,应归还国家的财产变价收入,要上交财政。
十三、处理违纪问题收回的资金或扣抵的应拨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同级财政,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
十四、本规定所讲的“支农资金”,是指直接用于农村生产的专项资金和农业专项事业费。有关农业事业单位经常性事业费的违纪问题,按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劳动就业经费、“三西”(注解:“三西”是指:(1)甘肃省中部以定西为中心的18个干旱县;(2)河西走廊;(3)宁夏西海固地区。)农业建设资金等的违纪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六、凡是发生违纪问题的部门和单位,其领导人和责任人必须作出检查。违反党纪、政纪,触犯刑律的,应分别报请党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查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

卫生部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工作,根据《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是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实施前对该产品生产环节有关内容的核实,并应在向检验机构送检产品前完成。在下列情况下需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
(一) 国产化妆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首次申报许可。
(二) 已获得许可的国产化妆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因变更或增加实际生产现场申请变更许可批件。
(三) 许可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情形。
第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该产品实际生产现场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现场审核的,应于接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包括2名)工作人员(至少2名为监督员)前往现场执行审核任务。申请单位所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审核时限顺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经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分为现场审核和资料审核两种方式:
(一) 对于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采用现场审核的方式,并采样封样。
(二) 对于化妆品,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根据以往对生产企业许可和监督情况,对企业提供的文本资料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在资料审核基础上再进行现场审核(不进行采样封样):
1、 最近一年生产企业未接受过卫生监督;
2、 最近一年有过被查处的违法行为;
3、 最近一年监督抽检发现该生产企业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
第五条 申请化妆品和消毒剂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原料);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申请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结构图;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铭牌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申请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铭牌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申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原料);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以上需提供的资料应由申请单位和生产单位逐页盖章确认,有关上述资料的具体要求还应符合《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内容:
(一)消毒剂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2)执行;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3)执行。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表》(附件4)执行。
(三)涉水产品防护材料和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分别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中《防护材料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要求执行;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中《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和《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5)执行。对于拟申报多型号系列产品许可的,还应审核各型号产品是否符合《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中关于系列产品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现场审核过程中采样封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所采样品用于该产品的许可检验和评审,必须是同一批次按所申报的生产工艺生产的产品,不能是实验室配制产品。产品必须包装完整,具有标签(铭牌)和说明书,并标识有明确的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
(二) 生产企业应在生产现场准备足量的样品,并提供封样用包装或容器以及必要的储存条件。现场样品量不得少于最终所采样品总量的2倍(器械设备类产品除外)。
(三) 《卫生部消毒产品检验规定》和《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等规定了明确的检验项目和样品检验用量。企业参照上述规定并考虑自身的实际需要填写委托封(采)样申请表(附件6),向监督员书面说明需要的总样品量、封样包装数以及每包装所含样品数。监督员根据企业需要量随机从现场存放样品中抽取足够样品,并将样品分包装封样,每个封样包装均贴具封条,每个封样包装各填写一份采样记录(其中随样品送检的一联封在包装内)。
(四) 已封样品在许可检验过程中发现样品量不能满足检验需要量时,申报单位可向负责审核的监督机构申请补采样品,补充采样封样过程必须符合本条相关规定。
生产现场或样品不符合采样条件的,监督员可拒绝采样。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受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相应审核表附上申请单位提供的与审核相关的材料。书面审核意见及所附全部资料均应由负责审核的卫生监督机构逐页盖章或盖骑缝章(不得使用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各省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备案。书面审核意见(包括审核表及其所附材料)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在产品许可过程中要求进行的现场审核,具体审核内容以评审意见为准,负责审核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无具体格式要求)。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但书面审核意见仍由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工作中应做到:
(一) 认真履行职责,实事求是,工作规范,确保审核工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二) 廉洁公正,不得接受被核查单位的馈赠、宴请,不得参与被审核单位组织的消费性活动,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
(三) 对审核和抽样中所涉及的技术资料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四) 审核人员与申报产品有利益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1、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 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
3、 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
4、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5、 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
6、 委托采(封)样申请表


附1: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或型号
申请单位名称 地址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保 证 书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所提供样品为本企业按照所提供配方(或产品结构图)和工艺生产而来,不是实验室配制产品。如有不实之处,我单位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申请单位/生产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1)(2)(3)(4)(5)(6)(7)
申请者(签名): 申请日期:

以下由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填写:
经核对,申报单位提交资料与上述申报一致,予以接收。接收者(签字):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附2: 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
产品名称 剂 型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现场相关生产线和生产条件是否与提交的生产工艺一致 是( )否( )
提交的配方中各原料名称、规格、级别、纯度是否与现场原料一致 是( )否( )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是否与提交资料中的一致 是( )否( )
该产品是否有生产过程记录 是( )否( )
样品生产过程记录中记载的所用原料及其加入量是否与提供资料的配方、工艺一致 是( )否( )
原料采购记录中是否有该产品配方原料 是( )否( )
该产品的批号或生产日期是否与生产过程记录中的一致 是( )否( )
成品库中该产品存放数量是否与出入库记录一致 是( )否( )
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所提供资料与现场条件是否相符 是( )否( )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审核印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3:
产品名称 型 号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现场相关生产线和生产条件是否与提交的生产工艺一致 是( )否( )
提交的产品结构图中各部件名称是否与现场零配件相符 是( )否( )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是否与提交资料中的一致 是( )否( )
该产品是否有生产过程记录 是( )否( )
生产过程记录中各种零配件名称、组装顺序是否与提供资料的工艺一致 是( )否( )
原材料采购记录中是否与该产品结构图中的各部件名称相符 是( )否( )
该产品的批号或生产日期是否与生产过程记录中的一致 是( )否( )
成品库中该产品存放数量是否与出入库记录一致 是( )否( )
是否存在其他不相符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所提供资料与现场条件是否相符 是( )否( )
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4: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工艺所要求的生产线 是( )否( )
是否具备生产工艺所要求的设备 是( )否( )
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的该产品生产条件与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情况是否一致 是( )否( )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5:
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
产品名称与型号 企业名称
系列产品规格
企业地址 邮 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1 现场设备和产品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 是 否 1.1 现场设备工艺流程 1.2 现场设备的结构 1.3 现场设备的功能 1.4 产品实物是否与申报资料一致 2 现场设备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与实物是否一致2.1 滤过介质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2 膜组件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3 筒体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4 蓄水容器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5 管材、管件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6 其他卫生安全合格证明(如有)3 现场设备试运行3.1 现场设备试运行是否正常 3.2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量记录 3.3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压记录 3.4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质记录3.4.1 反渗透纯水机有无电导率、pH记录3.4.2 活性炭净水器有无耗氧量记录3.4.3 超滤净水器有无浑浊度、细菌记录4 生产工艺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 5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是否与现场设备一致 6. 如申报产品为多型号系列产品,各型号是否符合系列产品要求。7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现场照片(企业招牌、主机、主要部件等。照片附说明)



附6:
委托采(封)样申请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日期或批号 规格
生产单位名称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拟封(采)样总量 拟封包装数
每包装各封多少样品
备注:
生产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08年12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