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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3:4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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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6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分别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1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90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定、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