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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时间:2024-07-22 10: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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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2005年5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大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的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汇报的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 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的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 常务委员会或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等活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或其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

主任会议应当把跟踪监督工作列为会议的重要内容。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提出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相关的跟踪监督工作,也可以成立专门组织负责对某个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各工作委员会或专门组织应做好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五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常务委员会的跟踪监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不能按时提出报告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审议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会后,将跟踪监督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决定把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不满意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必须向下一次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七条 对于不提交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执行或办理工作不落实或敷衍塞责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依法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区。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经营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经营单位直接征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数量逐月征收。
  (一)使用城市供水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规定收取的水费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水泵流量和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明材料,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通过城市排水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除外)和排水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资金专户。水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征收和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纳入年度维护和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做为地方自筹匹配资金,重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按征收额2.5%的比例给予代征手续费,按计划超收部分,依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超收分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度3‰的滞纳金。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但对非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下同)。
  (二)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用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除计收污水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额度1至3倍的罚款。
  (三)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停止其排水、市政供水或取缔其开采地下水、地表水许可。


  第十二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