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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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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1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65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的检查、评议、督促、纠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将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加强能力建设及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相结合,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持证执法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计划生育证件办理、法定奖励落实、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二)行政复议;

  (三)违法行政案件督办;

  (四)行政执法信息汇总及案卷评查;

  (五)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抄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执法的难点与重点、相应的对策、取得的成效、需要改进的地方等。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收集、汇总行政执法信息,对行政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案卷、统计报表、工作台账;

  (三)召开群众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征求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实施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建议。行政执法检查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体系,并在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督办制度。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办督办案件,应当采取书面督办的方式进行,并下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交办督办案件,应当规定办理时限,提出工作要求。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时限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和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当或者执法错误的行为,应当要求其依法履行、纠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发生违法行政重大案件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有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   )执督通[   ] 号
( 人口计生委):
年 月 日我委收到( 案件来源 ),
反映( )的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现将此件转给你们,请认真调查核实,如确实存在违法问题,请依法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告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问题答复函
(   )执督复[   ] 号
(举报投诉单位或者个人):
你(你单位)的投诉(举报)材料已收悉。我委已经(转交 )进行处理。
经调查核实,



特此答复。感谢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大力支持!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纠正建议书
(   )执督纠[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
等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建议你单位在 日内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送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决定撤销建议书
(   )执督撤[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 )规定,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予以撤销。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和鼓励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根据《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辽宁省城镇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是用于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和私房翻修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项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的原则,原则上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第四条 本项货款业务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委托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债券;
(二)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三)持有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借款人购、建、修的是自住住房,并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所购、建、修的自住房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有合法的购房合同,修、建房批文等有关证明;
(六)愿用自住房屋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或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
(七)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
(八)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是否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二)公积金缴交和购买住房债券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及由售房方填制的《申办贷款通知书》;
(四)自建住房,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建房估价方面的材料;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翻修估价方面的材料;
(六)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七)保证人的资质证明;
(八)抵押财产的证明;
(九)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办理购房贷款时,须持售房单位的《申办贷款通知书》(一式四份)、购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工个人在申办修、建房贷款时,将申请贷款的材料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贷款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后,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贷款后,借款人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书》;
(二)借款人要将自筹资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
(三)借款人要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财产保险;
(四)借款人要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
(五)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存款及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约定的合同期限通知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的划转手续。
用于购买自住房的,银行采取转账方式将个人存款和住房贷款一并划到售房单位的售房存款账户。
用于修、建自住房的,将住房贷款划入借款人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借款人用款时(包括自筹资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或用款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取。
第十条 售房单位待借款人购房款全部交齐后,由其统一办理住房个人产权证书一并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作为抵押凭证。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两种计算方法选择确定:
(一)贷款额度(元)=(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总额之和)×2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贷款额为购、建、修住房费用总额的50%。
以上两种计算办法取最低数额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本项贷款期限为1年期到20年期。购买新房不得超过20年,购买旧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年限实行确定利率:
1—5年 贷款年利率5.13%
5—10年 贷款年利率5.67%
10—15年 贷款年利率6.21%
15—20年 贷款年利率6.75%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贷款本息偿还方法,采取按季均还的办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按季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按季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签订住房担保贷款代扣协议)。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要在30天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的一切手续,并领回抵押凭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归还贷款本息部分,不再重新调整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逾期贷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购、建、修的住房和存款单、债券作为贷款抵押或质押,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是借款人自有产权或共有产权。
第十七条 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明之前,可用签订的购买自住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同时借款人必须到市产权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不得再重复抵押,在抵押期间,只允许借款人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出卖或馈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在3个月以上不按计划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终止之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的,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发生其他不能偿还贷款情况的。
第二十条 处理抵押物所收取的款项,可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或处理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
(二)支付与处理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转让费;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如有剩余,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第三人出具同意书,并办理存款单冻结手续。出质的财产权利金额应当高于借款金额。
以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
以载明兑现的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在借款履行期届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转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理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
补偿。

第六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贷款须进行如下保证:
(一)用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必须有担保单位或三名以上有代偿还能力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并且在指定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必须得到单位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所在单位扣收保证
人的固定收入。
(二)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以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及合同引起的诉讼费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时止。
(三)用足额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也可不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货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按照有关部门对房地产评估金额全额保险。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险期要与货款期限一致。在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要交由住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公证费由借款人自己负担。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二)借款挪作他用;
(三)借款人发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其他情况。
借款挪作他用时,对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借款合同变更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变更贷款合同须经保证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标[20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也是政府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强制性条文》中的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执行《强制性条文》是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要内容,是从技术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与监督。为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条文》的宣传、贯彻、实施与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制定计划,切实做好《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强制性条文》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步骤,认真组织有关的管理人员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学习和掌握《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力争在2001年内使本地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包括工程师以上的设计人员、驻地监理工程师、施工工地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达到全面、系统的理解和掌握《强制性条文》的内容,真正把《强制性条文》落实到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培训的具体办法、步骤及时间安排请于今年年底前报建设部。

  同时,在今年年底前,要确保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涉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工程开工审批的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工程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强制性条文》的相关内容,并在建设活动中自觉地严格执行和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健全机构,加强实施《强制性条文》的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本地区实施《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机构,明确职责,责任到人,按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认真履行实施《强制性条文》的监督职责。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强化各方自觉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意识,保证《强制性条文》在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得以有效实施,同时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应纳入资质管理范围。

  三、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对违反《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对本地区工程建设中实施《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要予以曝光,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建设部在明年年初,将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在全面了解各地检查结果的同时,重点抽查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以及有关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强制性条文》了解和掌握的程度,检查结果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