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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17:2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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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一)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三)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四)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五)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7]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460号),为保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用好、管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现就加强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示范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组织实施示范将有效带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推广应用。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是满足日益增长的建筑用能需求,促进建筑节能,提高建筑用能效率的现实要求。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将有助于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完善集成技术体系和技术标准,从而有效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运用。

  (二)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是关系示范成效的关键。目前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集成技术仍较为落后,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有助于保证太阳能、浅层地能在建筑中得到合理利用,确保示范工程的效果;有助于通过工程示范,总结经验,建立当地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加强对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是保证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与有效的基本要求。因此,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示范工程的成效。

  (三)加强对示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对当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要组织做好对当地示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的工作。各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及推广一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的地质条件,稳步推进,切实防止污染地下水等问题发生。

  二、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监督管理

  (一)地方建设部门做好施工图专项审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报告》)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已经专家评审并通过,要保证设计环节按《实施方案报告》与《申请报告》执行。设计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进行设计并与检测机构进行沟通,做好检测点的预留工作。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另行通知。审图机构应依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实施方案报告》及《申请报告》等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提交专项审查报告。地方建设部门根据专项审查报告,并组织专家对技术路线和方案等进行核查后,对达到《实施方案报告》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示范项目承担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报告》内容的,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建设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对示范项目是否具备拨款条件,财政部门予以复核,复核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地方建设部门出具的对审核同意意见;示范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持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相一致;建筑设计是否达到节能标准,相关设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能效标准等。对通过复核的示范项目,要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的必需支出。地方财政部门要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三)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

  2.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3.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滞留补助资金;

  4.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对核查发现的问题,除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外,核查结果还作为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的依据。

  三、加强过程控制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做好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承担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应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检测点,为后期检测评估工作做好准备。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材料、设备等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

  (二)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好对节能材料质量、设备产品性能、检测点预留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要联合当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展情况和特殊需要,对示范工程现场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为制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奠定基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分两次向财政部、建设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三)根据示范工程进度,财政部、建设部对示范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还将委托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提出优化解决方案,帮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四、严格检测,根据评估和核查结果,实施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组织做好项目检测及评估。示范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对项目进行预验收,在经地方程序审查后,建设部、财政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机构负责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进行能效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地方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并结合技术先进、适用可行、经济合理和示范推广等方面组织验收评估,并将验收评估报告报建设部、财政部,同时抄送专员办。

  (二)以检测评估和专员办对补助资金的核查结果为依据,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标准。财政部、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工程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复核。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日内报告专员办,专员办应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将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核查结果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将根据检测评估复核结果与资金核查结果,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对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和专员办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财政部将全额拨付剩余50%资金;对未达到标准或专员办核查发现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示范项目,将核减补助额度或不予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

  (三)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工程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验收评估完以后,示范工程的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逐级上报建筑能耗统计报告。

  五、积极做好示范工程的经验总结及推广

  (一)注意总结当地经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公共服务体系。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工程情况,注意研究太阳能、浅层地能的地区适用性,为推广使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等提供依据;研究形成热泵等设备的可持续维护管理模式;研究建立起具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二)积极探索,为在建筑领域推广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地方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工程示范对管理机制、国家激励政策等提出建议,及时报建设部和财政部,为更大范围地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