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6]4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规范格式),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三)企业平面布置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
(四)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
(五)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
(七)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企业标准;
(九)化妆品成分审查表;
(十)企业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十一)检验员资质和专业培训证明;
(十二)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车间空气细菌总数、紫外线消毒灯强度、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验报告书;
(十五)建筑设施、主要设备等现场照片;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申请表格和材料(一式3份),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理及审查批准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初步审查,并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会同设区市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所现场进行审查,提出现场审查意见。
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生产场所的现场审查情况,对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持申请受理凭证领取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盖复核印章。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四章 年审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年审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给予盖章确认;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复核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延续换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二)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四)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材料;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六)卫生许可证原件;
(七)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产品类别的,需要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及原卫生许可证,涉及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变化的,另需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等;
(三)要求在原厂区内改、扩建生产场地或变更生产车间的,需要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原卫生许可证;
(四)要求变更生产场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现场和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或者变更的换证决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获得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将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的企业需在我省辖区内的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联营生产前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殊用途化妆品联营生产备案申请;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复印件);
(三)联营生产关系的公证证明;
(四)联营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产品配方表;
(七)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八)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表;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配方表、限用物质含量;
(五)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六)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
(七)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备案内容变更的,应重新备案,但产品配方未变更的可不再提交检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