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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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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以下经营行为:

(一)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二)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及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三)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发布。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交通违法及交通责任事故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

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

卫生部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国家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教育法》、《执业医师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
展。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
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人事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人事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有关卫生厅(局)、人事厅(局),高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向卫生部、人事部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
3.负责拟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5.组织选编、出版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优秀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
6.开展远程教育,推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
7.对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直属单位及相关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8.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七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
3.评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
5.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八条 地(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有义务更
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意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应有明确的目标,制定自学计划,经考核认可授予学分。相应的自学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提前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十六条 经审批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办理。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评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制定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本系统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及特点,在做好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同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章 考核、登记、评估
第十九条 要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卫生部直属单位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发放本单位签章的包括活动名称、编号、形式、日期、考核结果、学分类别、学分数等内容的登记证或学习证明。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对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各种继
续医学教育活动和获得的学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卫生单位应保证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并通过其它途径筹集资金。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卫生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费
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的有关规定,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但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护士(助产士)的继续教育暂依照《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卫生部。



2000年1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抓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政策措施的落实。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投资需求较快增长,鼓励和引导消费。切实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优化和升级。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管理,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积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落实和完善促进外贸的各项政策,拓展利用外资的领域,改善投资环境,力争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有新的增长。要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高度重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提高社会保障能力。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大力整顿经济秩序,加大反腐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
今年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