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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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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充分挖掘、利用越来越少的耕地后备资源,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二、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范。

三、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工程设计要达到有效改善项目区生产条件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要求。

四、本方案适用范围:

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由5亩以上单块组合构成,项目规模一般不超过300亩,新增耕地率达到10%以上;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


第二章 项目申报、立项

五、项目申报单位、立项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项目立项单位:项目县(市)国土资源局。

由项目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申请和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提出项目工程内容、数量及投资估算,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项目地块、工程性质、工程数量、投资等进行审查复核确认后,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复立项,并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

2.申请表;

3.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区土地现状台帐、新增耕地来源分析、项目工程内容及数量、投资估算等);

4.项目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前现状照片;

5.项目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6.项目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7.项目区1:1万地形图;

8.项目区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9.项目区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七、申报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区生态环境相对较好,无地质灾害;

2.地形自然坡度小于20度;

3.土层厚度大于50厘米;

4.土壤无污染、无毒;

5.开发项目实施前土地现状须为未利用土地;

6.土地权属明确,无争议。


第三章 项目实施

八、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通过邀标形式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审计结算制。

九、项目建设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具有完善的配套设施,能有效改善项目区生产条件(即具有相应的道路系统、排灌系统和防护系统)。项目施工单位须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才能进入施工阶段。

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定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十一、县(市)国土资源局是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实施的监督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

十二、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申请州国土资源局验收。

十三、《项目竣工报告》包括文字、附表、附图和其它附件。

十四、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收到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竣工报告(含项目竣工图)和工程验收申请后,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依据《贵州省新增耕地验收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逐项核对工程建设规模、布局、数量、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等。对检查合格的项目,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出具《项目工程质量评定报告》(附相关人员签名册),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随机抽样测定项目新增耕地的土壤理化指标,并提交项目初验报告。

十五、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2.项目竣工报告;

3.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出具《项目工程质量评定报告》(附相关人员签名册);

4.县(市)国土资源局初验报告;

5.土地开发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6.项目竣工图及测量技术报告(竣工测量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相关工程和新增耕地地块须明确标注);

7.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8.项目区土地开发复垦前后现状照片;

9.项目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10.1:1万地形图;

11.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2.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标准分幅)。

十六、州国土资源局收到县(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及其它相关资料后,会同州农扶委组成由有关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项目检查验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在核定新增耕地面积后,颁发《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

十七、经验收合格颁发《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的新增耕地,由州国土资源局造册登记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

十八、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由县(市)和州共同投资,投资各占50%。工程施工费由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先期投资。州级资金待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拨付到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

十九、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审计结算制。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二十、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的使用与管理

二十一、经登记备案后的新增耕地指标属于县(市)和州人民政府,按投资比例各占50%。

二十二、零星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指标属县级人民政府的,应优先用于本辖区内的交通、水利、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零星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指标,在本州内县(市)间转让指标的,报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转出州外的,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二十三、本方案由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支付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漯河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方案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5〕27号)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原则均应参加市级统筹,并实行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行业单位暂不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自2005年7月1日起,全市城镇各类企业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4%,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的缴费比例,雇主和雇工本人按8%的比例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
  今后费率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每年7月1日起,调整缴费基数。
  第五条 所有参保人员均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统筹基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单独核算。
  各县区不再设财政专户,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划转到市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月底统一转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养老金支付计划于每月5日前将支付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拨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转入县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要编制当年基金收支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对养老保险补助给予足额安排,并及时划入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有关人、财、物的具体问题另行下文。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编人员工资及公用经费全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供给。
  第十一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管理,登记核对后统一移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县区政府要保证现有办公场所、交通、通讯工具等资产的完整,并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继续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养老保险工作力度,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养老保险费征缴额挂钩的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金当年发放出现缺口时,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养老保险费征收总额及支出额进行核定。属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首先由县区财政解决30%,不足部分再动用县区原养老保险滚存结余基金弥补,结余基金全部使用后仍有缺口的,由县区财政负责予以补足;属完成目标任务仍有缺口的,从市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业务流程和各项制度。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审批退休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各县区参保单位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十六条 全市范围内参保职工的调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5]27号







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保健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经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所辖区域内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此项目。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并经施术单位具体业务科讨论,由负责人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医学病历完整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20岁以下)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







  (二)超过法定婚龄(20岁及以上)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街道)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凡提供不出“终止妊娠证明”的对象,施术单位须即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查,确认为未婚者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书面终止妊娠证明方可引产。县级人口计生局在办理“终止妊娠证明”时,应提供简单便捷的服务,保护对象的隐私,不得扩散有关资料,如有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出具终止妊娠证明并监督对象到指定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







  (四)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







  (五)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第八条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的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妇女属医学需要已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的,本人须将医学诊断结果及病历复印件及时交属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存档。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无特殊原因未经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14周以上妊娠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的施术机构和施术人员,必须在术前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施术单位要将受术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号码登记、复印并附在住院病历上。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超声技术妊娠检查工作制度。从事超声技术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加强B超仪器的使用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定期检查;B超室要有禁止胎儿性别鉴定醒目标志;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时要做好登记,技术人员须在诊断报告单及登记表上签全名。







  第十二条 具有产前诊断资格可进行羊水脐血染色体检查的医院在发放报告单时不得提示“XX,XY”,如检验结果正常,报告单应示:未见明显的常染色体异常。







  第十三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追踪随访报告制度、育龄妇女死亡报告制度和资料交流制度。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必须严格执行孕情检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抄取相关资料。做到定期主动核查资料,及早发现孕情,定期访视,充分掌握孕情,全程跟踪服务。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妇幼卫生监测,定期统计上报管辖区域内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围产期保健服务,积极开展孕妇产检查验证宣教,并将产检详细资料登记在“孕妇产检登记表”上,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对孕妇孕情的监控,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做好信息互通和资料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查验待产妇生育服务证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对来院待产的产妇查验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产妇,详细登记产妇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出生婴儿报告制度和0-4岁儿童死亡报告制度。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详细填写出生婴儿名册(附表4)、0-4岁儿童死亡报告表,并按规定时间和报表要求上报报表。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居民,因死婴重新申请生育的,要持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有效医学证明(死亡疾病证明),向所在地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申请,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汇报制度。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每月8日前将终止妊娠登记表和统计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将终止妊娠统计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分别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和卫生局。







  第十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并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实施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术前未按规定登记有关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个体和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严格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当事人和违反规定施行计划生育引产、流产手术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对举报者实行重奖,并为举报者保密,对违法违规者要依据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