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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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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申请、核准、保障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优先照顾。
第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成员中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和部分为农业户口的,以城镇非农业户口人数核定保障面积标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抚证或家庭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六)其它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由审核组根据工作量大小组成一个或几个核查小组,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户口、居住地所在社区,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临汾市区内的,并经区民政部门签注意见)后,一并报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二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确定保障方式,分类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准一次并加盖年度核准章后方为有效。未经年度核准或经核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自行失效,停止向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核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及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每年3月份为申报期限,4月1日至5月15日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期限,5月16日至6月30日为市、县(市)建设(房地产)及相关部门复核期限。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但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及申请人。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为主要方式。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2人家庭为30平方米,3人家庭为40平方米,4人(含)以上家庭为50平方米。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补贴金额,但不得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的30%收取租金;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租金收取比例,但不得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40%;配租面积超出保障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地段市场价收取租金;配租面积小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不再配租、补贴等。
第十八条 确定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房源、家庭收入、困难程度、申请保障方式和申报顺序等因素,依次优先确定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不了的,应当以租金补贴方式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配租房屋确定后,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分类实施保障。并公布实物配租和发放租金补贴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及廉租住房保障动态,适时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并接受年度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主动提出并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交回房屋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有关规定,令其退回配租房屋。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街道(镇)和建设(房地产)、民政、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委员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所带工作人员要力求精干。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委员长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30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地主王维新以两间大房调换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并在厦房地下挖出埋藏的银元、银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但这类问题不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请示的,凡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可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答。
此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期间,有的地方搞出了地主埋藏的银元、银锞、铜钱等财物,对这些财物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象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地主王维新,在去年千方百计以两间大房,兑换了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于今年5月22日晚该王在换得的厦房地下挖出银元1738枚,银锞6个,当晚被社员发现报告公社,随即将银元、银锞暂存信用社。该院认为:地主王维新的手法是一种反把行为,所挖财物不应归本人;农民韩玉顺贪图小利,和地主兑换房屋是丧失阶级立场的表现,且地下隐藏财物并未规定随庄房分配给谁就归谁,所以挖出的银元、银锞亦不应归韩玉顺。应按地主王维新反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所挖银元、银锞全部没收归公。但这样处理尚无把握,要求我们审批。
经我们研究认为:地主王维新向贫农韩玉顺兑换房屋的目的在于挖掘地下埋藏的财物,就这点来说是一种投机行为,不能认为这是反把。农民韩玉顺与地主兑换在土改时分得该地主的房屋,只是为了便宜,未识破地主的企图,不能认为是丧失立场。对所挖出的银元、银锞,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没收,应由地主在银行按牌价兑换,所得人民币可劝其存入信用社或银行。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可以促使其他地、富对埋藏的财物还会更多的挖出,有利于改造地富分子,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否则地、富分子在地下埋藏的财物是不易发现的。对类似这样的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以及我们对地主王维新挖银元、银锞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从速批示。
196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