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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2: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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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修改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十一条。此外,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中的“税务局”修改为“地方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