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摘要]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由于国情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都是具有独特性的。中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符合自己的制度、传统和目标的反垄断法。因此本文通过阐述反垄断法固有的、特有的价值目标,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不同之处,考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现实基础,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性及可操作性,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对中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反垄断法 价值目标 效益 竞争
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 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1.1.1 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在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的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有限的资源(尤其在中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益的社会,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收益,乃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紧要任务。
①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①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②。
在经济学领域,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这是经济学界迄今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的有关经济效率的概念③。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效率价值,就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活动,归根到底,不但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还能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即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地最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不可能使至少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好(按他自己的估价),同时又不使另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坏(同样按他自己的估价)④”的最适宜状态,从而充分广泛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
1.1.2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追求目标
反垄断法虽然是以竞争为保护对象,但保护竞争机制的目标不是为维护和促进竞争而维护和促进竞争,而是实现其他的价值目标。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效率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及其作用决定的。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⑤。笔者认为,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反垄断法自身的要求,“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⑥”,“竞争政策法既然是规制和防止通过市民法所形成的垄断,因此,它也就是国家对超越市民法界限所施加的经济干预的法律,这不外是我所理解的经济法”⑦。因此,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才应运而生的。以美国为例,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
①顾海良等主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41页
④ [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⑤漆多俊著:《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J],《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⑥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⑦[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法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而且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
1.2 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主体之间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①。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实现的。效率的增进最终会给全体社会个体带来利益的增进,因而效率是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②。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因为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③。
第二章 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芝派”认为竞争法的惟一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多元论学派认为竞争法以多种价值为基础,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地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这些价值反映了希望、文化、历史、制度和直觉本身,在竞争执法中对此不能或者不应忽视④。
2.1 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有学者认为,由于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特有的法价值⑤。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几乎无人能够否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rown Shoe v. US, 370 U.S.294.320(1962)一案的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 ,山西财经大学, 2003年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 魏静 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08-112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6页
⑤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督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多或者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同时将办理结果分别答复其他附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应当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可以通过其所在代表中心组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转告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对重新办理答复代表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交办机构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还应当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结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代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中心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跨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视察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和督办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