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23:1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重要生产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履行职责,态度蛮横,经常与顾客吵架,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企业和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仍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由企业制定具体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同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职工被辞退后,企业应将其档案交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辞退证明书式样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信字[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商会: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出现良好发展势头,对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正在产生巨大的作用。2005年1月份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对指导新时期的电子商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国务院赋予商务部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第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作用的认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认真领会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和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有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和工作机制。

  第二,深入调研,分类指导,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应用。要深入基层,摸清不同类型的行业和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情况,及时收集、整理和分析典型案例,做好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的电子商务示范。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不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推动骨干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服务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发展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引导传统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网上购销,扩大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的应用规模,鼓励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社区便民服务,促进社区商业服务网络化。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划。

  第三,做好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大电子商务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力度,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提高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要做好大型展会的电子商务宣传工作,积极利用广交会等展会的电子商务平台,拓宽企业经贸合作的渠道。要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建立示范培训基地,提高政府、企业等各行业人员应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能力。

  第四,加强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要加强与高校和研究机构合作,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开展电子商务的理论探索和研究。推动高等院校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加快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需要。

  第五,统筹协调,营造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商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要求,不断扩大商务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的惠及面。要继续加快地方商务部门的电子政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宣传、示范和监督作用,完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协调发展。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加强与财税、信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支持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研发活动和应用推广,共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把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的情况及时上报商务部(信息化司)。在实际工作中,如发现新的情况或问题,或有其他意见和建议,也请一并上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