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及时调解纠纷;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登记、发证、查验、服务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流动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统计流动人员,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一)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九条 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完整;档案的归档整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补测补绘,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的纸质档案应当是原件。
第十四条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管线数据信息及时修改补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全部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
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乡建设档案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境外机构、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报送单位提供虚假的城乡建设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真实,造成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被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在本部门保管使用超过五年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