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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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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9号


  现发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 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设立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八条 获准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领取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台址、发射机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和其他技术参数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已经批准的用非行政区域名称作呼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在原有呼号前冠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发放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宣传工作需要,在经济条件、频率资源和节目制作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过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可以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台。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部分地域辽阔、地形复杂的省、自治区可以申请利用卫星传送方式解决本省(区)的广播电视节目覆盖。其报批程序是: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符合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所需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设立管理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单处五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可以并处、单处其投资总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共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利用卫星传送节目,可以并处、单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的设立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
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进行分配、调度。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与工业、渔业用水,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以及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水电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受理申请、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第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申请开采地下水的,必须附有可靠的地下水普查勘探的成果资料,才能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时,要附有自治县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对取水的审批意见,才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发证机关审发的施工资格证书和拥有相应的施工设备,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
第八条 取水单位应当装置经测试合格的量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防止水源污染,保护水资源的责任。
第九条 凡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陷,水资源枯竭的,取水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在生产和生活上造成损失的,取水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步骤,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规定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二)驻军、消防、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幼儿园、残疾人福利院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三)亏损企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缓征或少征水资源费。
(四)利用外资企业在免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纳入地方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管理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第十七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维护铁路内部的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施工的安全和铁路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原则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斗争;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良好秩序,保证安全。
第4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是单位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将其作为单位的行政管理、企业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惩。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5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6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建立帮教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对解除劳教人员和由原单位接收的刑满释放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
第7条 及时调解处理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8条 对铁路各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9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过程的安全制度。
第10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违法私藏、配制、买卖、转让、转运危险物品和制作爆炸装置。
第11条 定期检查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情况,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发现被盗、丢失,要立即报告,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枪支弹药、刀具管理
第12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和刀具的管理规定,铁路系统各级公安保卫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枪支弹药,民兵训练、值勤和野外勘测人员的枪支弹药,要专人负责,登记注册,加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
第13条 严格枪支佩带范围和使用制度。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不准私自外借、转让、赠送。严禁个人私藏枪支弹药。
第14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
第15条 对生产所需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匕首、刮刀、土枪或其他管制刀具。

第五章 现金、贵重器材、机密文件管理
第16条 切实执行现金、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库存现金不准超过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要派人值班看护。提送巨额现金,须两人以上,专车取送。
第17条 物资库房、大型货场和贵重器材、设备,应有专人看守保管,应有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18条 机密档案、文件、图纸、资料,应有专人专柜保管,严格使用、借阅制度。外借、复制及销毁,须经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发现失密、窃密事件,应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重点部位、公共场所管理
第19条 单身宿舍、职工浴池、招待所、旅店、乘务员公寓、礼堂、文化宫、俱乐部、剧场、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均应固定专人管理,按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严格安全管理制度。
第20条 对机关、调度、通讯、动力、电子中心等重点单位和要害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漏洞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21条 各单位应严格门卫、值班和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

第七章 消防管理
第22条 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电常识;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23条 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制定应急措施,一旦发生险情能及时抢救、处置。
第24条 消防器材置放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25条 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扑救,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八章 案件、事故处理
第26条 发生火灾、爆炸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要积极抢救,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27条 对内部发生的刊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一般案件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查处;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侦破。单位行政领导对侦破工作应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治安保卫组织
第28条 各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既是所在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政组织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下,具体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保卫干部的配备,按照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情况特殊的单位可高于这个比例。
第29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治安防范能力,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站、段、校、场)队,不足500人的单位设专职护厂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和守卫任务。护厂队是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领导,护厂人员的配备,应根据单位职工人数多少、集散情况、规模大小确定。
第30条 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进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治保人员在生产、工作时间执行治安保卫任务时,不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对治保人员训练、表彰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31条 本规定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所属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必要时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造成危害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32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至两次总结评比。

第十一章 奖惩办法
第33条 凡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酌情分别予以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1、全年无刑事案件,职工犯罪少,无火灾、爆炸事故,治安秩序稳定的单位。
2、协助公安保卫部门侦破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3、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内部治安有显著成绩的。
4、预防重大案件、重大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5、在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中有显著功绩的。
6、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34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1、职工犯罪活动突出,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屡有发生,治安秩序混乱的单位。
2、单位管理制度不严,现金、票证、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器材、机密文件资料等管理松懈,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3、忽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有蓄意犯罪的征兆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管理不善,工作失职,以至发生重大案件的。
4、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35条 对个人的奖励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对单位的奖励和处罚,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36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37条 奖励经费,实行“万含”和“百含”的单位在工资增长基金项下列支,其他单位在奖励基金项下列支。行政收缴的罚款,一律交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收缴的治安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38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直属工厂、院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0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九月(82)铁企办字2号文件发布的《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