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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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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口办财务〔2012〕20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和各直属联系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单位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方案和申请、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工作及信息统计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驻委监察局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各单位履行政府采购操作职能,负责对本单位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集中管理与各负其责相结合。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监督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及配套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将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当年部门预算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如实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优先安排节能环保产品。
(三)是否按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
第六条 各直属联系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别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将政府采购项目、品目、数量、金额、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等要素录入政府采购计划和执行情况表。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内容,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表。
(二)是否根据政府采购执行进度,按照规定的要素,按时编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表。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对采购规模需求大、次数频繁、技术规格较为标准的采购项目,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主要监督内容:
(一)凡月计划采购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等累计达到财政部规定限额的,是否按时编报“批量采购计划表”。
(二)“批量采购计划表”编报内容是否符合报表系统规定的基本配置参考。

第三章 采购方案和采购申请的监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制定采购方案,提出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拟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情况、供货价格、服务要求等。主要监督内容:
(一)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是否按要求制定采购方案。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案是否报委财务司审核,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方案是否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否在采购前提出采购申请。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申请,是否经本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审核,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申请是否报委财务司审核。

第四章 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九条 监督以下项目是否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一)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货物类项目。
(二)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资金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的工程类项目。
(三)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加油、印刷项目、会议服务、工程监理、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等服务类项目。
(四)列入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项目。
第十条 监督以下项目是否按规定报财务司审批后由部门集中采购:
(一)计划生育用品及设备,委机关10万元以上、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项目。
(二) 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类项目。

第五章 采购方式的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监督:
(一)货物类项目是否按照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网上竞价等方式进行采购。
(二)工程类项目是否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三)服务类项目是否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年度定点供应商名单进行定点采购。
第十三条 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监督:
(一)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是否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投资预算在10万元-200万元之间的工程项目,是否按照限额内工程项目定点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采购。
(三)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但因特殊情况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是否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是否经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
(五)是否存在将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现象。
(六)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是否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七)采购进口产品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了报批。

第六章 招标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招标工作的监督内容:
(一)是否成立了由单位相关部门组成的招标工作机构,并明确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是否获得相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
(三)公开招标项目,是否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四)招标文件是否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评标委员会是否符合由采购人代表、技术、经济专家组成及成员人数等方面的要求。
(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否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七)开标、评标和定标过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是否按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
(九)是否依法履行合同。

第七章 信息统计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直属联系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要求,认真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依据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填报各项数据。
(二)信息统计是否做到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
(三)是否认真撰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对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准确反映出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状况及存在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70号公告(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是指:±500千伏及以上直流输变电设备和500千伏及以上交流输变电设备。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3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输变电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3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清单(0).tiff
2.输变电设备整机进口不予免税清单.doc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五)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六)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七)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街巷道路两侧的商业门点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员会组织收取;

(二)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时统一代扣;

(三)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它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

(五)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