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学〔2007〕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近年来,在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我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在加强宏观调控、落实各市统筹的主体责任、促进普职教协调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深化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促进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
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促进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五年制高职(含五年制师范学校,下同),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电视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中专校招收初中毕业生的部分,下同)。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由省及市(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各市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方案和重大招生政策调整意见须报省教育厅和省教育考试院备案。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一考多分流”和试行“注册录取”的方式。招生学校名单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教育局会同其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由有关市招考部门统一公布。所有应届初中毕业生要求升学的,均须参加所在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一考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省教育厅建立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决定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招生办法、招生政策及招生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市教育局相应建立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市人民政府要求,管理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第七条 省教育考试院在省教育厅领导下,制订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规定,管理、指导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八条 各市招考部门在市教育局领导下,在省教育考试院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办法、招生政策的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助所在市教育行政、招考部门做好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五年制高职计划及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纳入教育部门统筹管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教育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普通高中和市、县(市、区)属中等职业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市教育局和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依据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第十二条 跨市招生计划由相关市协商一致后,由学校所在市教育局、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确定。

第四章 报考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和招考部门须及时对初中学校指导学生填报志愿提出要求。任何组织、学校和个人不得包办、替代学生填报志愿。
第十四条 初中学校不得向属地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信息;不得封堵省、市教育、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统一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填报志愿;不得扣压、封锁各级招考部门和招生学校关于学生报考的各项文件、材料等。
第十五条 招生学校不得采用考前与考生签订协议等形式作任何不实承诺;不得误导、欺骗学生填报志愿;不得扰乱初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进行“有偿”招生;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五章 统考与录取

第十六条 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考和录取(包括命题、考试、阅卷、划定分数线、分批次录取、核发录取通知书等),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原则上在招生当年6月中旬开始至8月中旬结束。
第十七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录取,坚持按招生计划、按规定分数线(或规定要求)、按考生志愿录取;坚持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坚持招生学校自主录取,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监督的机制。
第十八条 稳步提高招生考试现代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第十九条 合理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批次和最低控制分数线。五年制高职招生录取批次原则上安排在四星级高中录取后、其他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前进行。注册录取安排在最后阶段进行。
第二十条 各招生学校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招生录取费,办理书面录取审批手续。新生录取名单必须经生源所在市招考部门审核,加盖市招生录取专用章。凡未按规定办理录取手续入学的学生,不得取得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学籍。
第六章 招生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对各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进行招生宣传,须统一规划、正确引导、统一要求、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市招考部门须统一编发《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考试指南》,统一组织招生宣传,帮助考生及其家长了解各类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学校办学情况,指导考生填报志愿。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编发招生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招生学校到生源学校进行招生宣传,须在县(市、区)招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十天将宣传内容、时间、方式等送达生源学校所在县(市、区)招考部门审核,擅自或不按规定要求进校宣传,生源学校和县(市、区)招考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初中学校须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和招考部门的规定要求,积极配合有关招生学校做好招生宣传,为考生及其家长全面获取招生信息提供良好的服务。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场所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供机动车停放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和免费泊位两种使用类型。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负责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第四条 对于收费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照“分区域、分时段”的原则核定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按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保持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收费并使用核定发票。

  (四)管理人员定期清点停放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

  (二)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道路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缴该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行为;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

  (六)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或缴费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

  (八)未经许可经营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

  (九)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辖区市容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损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锁车。缴费责任人应到指定地点补缴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按规定补缴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开锁放行。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市机动车管理部门可要求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在缴清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欠款后,始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之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




关于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
水利抗旱工程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广泛吸收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抗旱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我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步伐,确保国家投入水利抗旱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系指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与各不同所有制之间,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为股份,自愿组合共同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抗旱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水利抗旱工程或者国家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抗旱工程。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范围
  第五条: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扬水站(点)、引水渠道、小水库、旱庄饮水工程、旱地(或沙荒地)改造、荒山开发、高效农业(设施农业)、节水灌溉等水利抗旱灌溉工程。
  (二)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可参与在县(市)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供水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六条:群众对国家所有的水利抗旱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份设置
  第七条: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的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国家投入的抗旱资金,节水资金,旱庄饮水资金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等都视为国家股份,由各县(市)、区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监督、使用、管理,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团体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式的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团体股,股权归社会团体所有。
  (四)个人股:凡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资产(含实物、劳力、技术)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为个人联合型、集体联合型和社会团体参股联合型。
  (一)个人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二)集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三)社会团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第九条: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因扩建、改建、配套、修复或更新改造采用股份合作制修建或拍卖,改变产权性质时,要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依其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资、净值、现值等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合理产权界定和评估,作为原始股划归投资主体纳入股金。属于国家的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不得借股份合作制工程改造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条: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可中途退出,但可以转让或继承,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或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方可退股。
  第四章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一条:股东是指通过参股向工程投入的资产者。
  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大小,股东对水利抗旱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及按股份分红的权力。
  (五)水利抗旱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七)工程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使用工程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防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三)切实履行水利抗旱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由抗旱服务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报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收费标准、折旧费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的形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五)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六)受益分配;
  (七)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由市、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实行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是工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最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成立监事会和管委会。由管委会具体经营管理,但必须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单独建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向股东代表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可以采取承包和租赁等形式,承包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按承包和租赁合同书履行职责。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要遵循按市场规律,结合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耗电量、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工程收益除用于运行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积累后,按股分红。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用于其它水利抗旱股份合作制工程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建设。
  第八章 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