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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21: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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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0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省监察厅,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省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一年实施期结束前30日内,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省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省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省政府门户网站或《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有效筹措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由市规划局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黄石市城区范围为65元/m2,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交纳。
收取配套费应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经审核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一)依法应予减免的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校、政府投资的大学和高级中学的教学用房及生活配套设施;
(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
(四)军事设施用房;
(五)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
(六)原有建(构)筑物拆除享有“拆一免二”政策的单位,在其新建房屋时可利用“拆一免二”指标冲抵新建房屋应缴的配套费;
(七)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土地、拍卖底价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八)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减免的其他公益性、服务性基础设施。
第六条 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1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城建的副市长审签。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程序核准后免交配套费,其他项目的配套费一律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予收取。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减手续后,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退款。
第八条 “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企业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和经社保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对“拆一免二”指标由政府收购用于职工安置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核定需安置的职工人数及资金数额,建立安置职工个人帐户,将收购资金直接存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2005年6月1日起不再实行“拆一免二”政策,城市建设实行货币拆迁。
第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物价、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自觉接受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设单位建筑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房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新建区 | 1.7 | 1.4 | 1.5 |
|-----------|------|---------|------|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遮挡阳光建筑| | | | |
| |1.0以下|1.0~2.0|2.0以上~2.5|2.5以上|
|群的长高比 | | | | |
|------------------------------|-----|
| 新建区 | 1.0 | 1.2 | 1.5 | 1.7 |
|--------|------|------|-------|-----|
| 改建区 | 1.0 | 1.2 | 1.5 | 1.6 |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建筑间距系数 | 1.9 | 1.6 | 1.8 |
-------------------------------------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