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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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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2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市区公共交通市场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者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部门提出客运开业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资金;

(二)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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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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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 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 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弩在古代是一种攻击性、杀伤力都很强的兵器。经过现代科技改进后的弩具有便于携带、射程远、精度高等特点。进口弩还分手枪式、步枪式、冲锋枪式等多种式样。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些企业和单位批量生产、销售和进口弩,还有的企业以俱乐部的形式开展营业性弩射活动
。目前,弩的经营和射击活动呈发展趋势。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如不严加控制和管理,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新疆公安机关已发现犯罪分子持弩作案,并在犯罪分子窝点中缴获过大量弩。为加强弩的管理,防止其流入社会被犯罪分子利
用,危害公共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弩纳入治安管理范围,加强管理。要掌握弩的生产、销售、进口情况和营业性弩射活动情况,监督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在生产、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防弩丢失、被盗、被抢及
发生安全事故事件。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二)弩制造企业须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编号。
(三)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销售单位必须在查验有关手续后方可售出。严禁将弩销售给个人。
(四)弩的携带和运输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携运证明。
(五)弩的进口由省级公安厅、局审批,严格限制品种和数量。
(六)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须使用计算机管理,将弩的品种、数量、编号、进货和销售情况定期向省级公安厅、局备案。
(七)省级公安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实行年度审验。
三、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须由主办单位向运动会举办地所在的省级公安厅、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