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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8: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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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王泽鉴 台湾大学 教授

  作为一门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学与其他人文学科有较大的区别。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而且还要担负起培养掌握各类法律技能,胜任实际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由此观之,“实践性”、“应用性”成为当前大陆法学教育的一个导向,可谓是顺应了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

为了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就需要强化法学院的实践性教学。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内容广泛,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不过,案例教学在其中始终居于某种关键地位。纵观当今世界,影响较大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个案教学法”、以德国为代表的“实例研习”,以及起源于美国并风靡全球的法律诊所教育。

教学方式不同选择的背后,是美国人和德国人关于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不同理念。美国法学教育以律师为培养目标,培养方式是法学院的培养与法律职业实践紧密结合。德国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官为导向,学生本科阶段的法律素质教育由法学院承担,法律职业培训则由法院、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承担。所有毕业生在大学教育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在大学外继续他们为期二年的第二阶段实务训练。尽管培养模式不同,但殊途同归,上述两种模式基本上都能让学生具备必要的法律实务能力。

中国大陆既没有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培训,也没有大陆法系专门系统的实务训练,再加上法学教育同时兼顾法学研究人才的培养,其结果必然导致法科毕业生不能满足社会对于法律实务人才的要求。为解决上述问题,大陆教育主管机关和高校法律院系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法学实践教学在大陆受到广泛重视,法律诊所、模拟法庭、案例分析、谈判等各种形式的实践教学课程获得长足发展。复旦法学院创立的“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就是在加强实践性教学方面的一次有益尝试。该教学法形成了一种新的案例教学思路和模式,值得大力推广。其特色主要是:

第一,“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国大陆判决书达不到案例教学要求的问题。近年来,大陆学者在借鉴境外案例教学方面做了很多的尝试和努力,但大陆案例教学的瓶颈是判决书问题。中国大陆的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与美国、德国等国家案例教学对判决书的要求有很大的距离,而这些又非短期内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选取律师辩论充分的个案全过程材料,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的问题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第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训练方法有助于解决学科划分所造成的教学案例与现实案例不完全接轨的问题,提升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传统上案例教学限于本学科问题,从学科划分角度看是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它的弊端在于割裂了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案件整体的全面理解和把握,对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是不利的。而在主要实体法、程序法课程基本学习结束的情况下开设这样一门打破学科界限与真实案例完全接轨的课程,对提高学生实务能力是很有帮助的。

第三,“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不仅能使学生受到较为系统的法律实务训练,同时,还能通过实务训练,深化学生对理论问题的认识,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是以法的运行过程来培养学生的律师职业技能的,学生基本上能够看到全部案件材料,经历案件的全部过程,并能够得到包括初审阶段在内的全方位的模拟训练。与此同时,训练学生的案例中大都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一些基本的或重要的理论问题,对这些理论问题的深入理解并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实务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四,“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更新了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教学的内容,扩大了模拟法律诊所教学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模拟法律诊所小班上课成本高的难题。诊所必须小班授课是因为其教学内容主要是一系列的角色扮演和模拟训练,这些教学内容大班上课比较困难。诊所教育这一资源密集型的特点严重制约了其发展。即使美国这样富有的国家,诊所教育所需要配备的教师-学生比例(1:8的比例是内设式法律诊所的非正式标准),也阻碍了诊所法律教育的普及。[1]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许多训练内容与传统的案例教学课有共同之处,这部分内容传统上大班上课是可行的,这就为全面铺开这一重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创造了条件。

第五,“个案全过程教学法”通过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案例类型和案例选择范围的变换,使参加模拟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能够获得更高层次的律师实务技能训练和理论上的收获。除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外,教学成本较低的模拟法律诊所在美国也比较流行。这类诊所是从真实诊所的实践和程序中挑选出问题,并重新组织教学活动。但学生日常接待中接受的案件,有相当部分并不适合学生律师技能的学习和训练。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中的案例是教师在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例中精心遴选的,每个案例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案件应当包含较多的有价值的问题点,更能够体现法律知识之间的关联性、融贯性与综合性。[2]

当然,作为一次全新的尝试,该教学法有一些地方让人留有期待。比如,案例选取可否遵循更加严格的标准,以便学生讨论的案例更具有代表性?案件中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材料是否能够更加均衡,以便学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更加全方位的彼此对抗?类似这类问题,相信作者会伴随未来的课程建设,不断斟酌、取舍和完善。

我深知案例教学对于法科学生培养的重要性,多年来一直倡导案例研习与案例教学。看到“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问世,我感到由衷的高兴。我希望,该成果的作者通过深入地理论研究和不断地探索与实践,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该教学成果,使之达到更高的水平。同时我也期望,这一领域的教学改革会在祖国大陆迎来它的春天。


  注释:
[1]Elliott S. Milstein :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house Clinics, Externships, And Simulations , 51 J, Legal Educ, P375.
[2]“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每个案例的开头部分都要分析选择该案例的理由和标准。例如,王飞、王小莉诉张文斌不当得利纠纷案,仅涉及一笔银行转账的事实,但从实体上来看,原告主张权利却先后涉及到了借贷、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等请求权基础。从程序上来看,就同一银行转账事实涉及到真正权利人是谁,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当事人先后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请求权基础涉及不同权利构成要件,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进行配等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看法不尽一致。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地研讨,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出处:《法学》2013年第4期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转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你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正确处理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发展、改革,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各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40号文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依法落实金融债权债务,对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二、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各行要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清收力度,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
三、严格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各行对涉及中国银行债权的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的认定要从严掌握,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职能部门的确认,防止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
四、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行要积极主动与地方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防止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
五、各行在贯彻落实《通知》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国发明电[1998]4号(略)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