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1: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和《江西省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赣府厅字〔2007〕33号),为规范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公文是指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和管理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管理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办公室(人秘科)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系统服务主机及网络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安装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接收传统纸质公文的内设机构里,并明确专人负责,专机接收。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平台上运行。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规定的设备和软件:



㈠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接入设备;



㈡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文件格式和电子印章软件);



㈢彩色打印机。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所用的系统软件和电子印章密钥硬件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第十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部门的专职责任人将其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进行处理,生成符合规定的电子公文,并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发送至接收机关。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紧急公文应在电子公文发出后通过短信平台或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接收单位;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二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在上班时间将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保持接受状态,接收本单位公文。接收时必须对公文发送单位、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如不符合规定则退回发送单位,对紧急公文应及时接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电子印章由市政府授权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办公室(人秘科)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十六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换发严格按照实物印章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密级公文不得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密钥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和电子印章密钥口令只能由指定责任人知晓,发生责任人岗位替换等情况时需更改口令;指定责任人应周期性修改相应口令。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并符合安全保密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电子公文接收后存放到指定的计算机上,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复制、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系统服务器、网络运行状况、用户终端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立即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市政府系统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工程局:

  为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行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城市园林绿化市场健康发展,我们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建城[2007]2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九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一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5000万元以上。

  2、6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

  4、苗圃生产培育基地不少于200亩,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园林绿化苗木、花木、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能力。

  5、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6、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给排水、电气专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7、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5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5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5、可从事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二、二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500万元以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2000万元以上。

  2、5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三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

  4、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5、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建筑、给排水、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6、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3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2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0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三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企业经理具有2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5、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3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0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四、三级资质以下

  三级资质以下企业只能承担50万元以下的纯绿化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工程以及劳务分包,并限定在企业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内实施。具体标准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相关注释

  (一)省级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直辖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二)工程造价:以竣工造价为准。

  (三)综合性工程:指工程建设内容除园林绿化植物栽植、整地外,至少含两种下列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项目等。单纯的绿化项目和绿化管理养护项目,如公路绿化、厂区绿化养护等,一律不算作综合性工程。

  (四)园林景观人行桥梁:桥梁设计以游客通行和园林景观效果为主,设计负载在250公斤/平方米以下,并只限应急车辆通行的单跨桥梁。

  (五)建筑专业:包括建筑、工民建和土木工程专业。

  (六)园林专业:指与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相关的专业,包括园林(含园林规划设计、园林植物、风景园林、园林绿化等)、园艺、城市规划、景观、植物(含植保、森保等)、风景旅游、环境艺术等专业。

  (七)专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原则上应与标准要求的专业一致,其它情况按下列原则认定:

  1、申报人员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则按照其职称证书专业认定。

  2、申报人员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经考核其个人工作经历符合要求的(中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高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按照其所学专业认定。

  3、申报人员职称证书上未注明专业的,按照其毕业证书专业认定。

  4、申报人员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都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但就业后从事标准要求专业的脱产学习至少一年,并取得相应结业证书的,经考核其个人工作经历符合要求的(中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高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按照结业证书专业认定。

  5、申报人员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都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且达不到上述认定要求的,一律不予认定。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