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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8: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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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新蚕品种的审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

(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2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良种繁育和推广。

蚕种补贴、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实施,并依法出具检疫报告,核发检疫合格证。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 蚕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基地爆发蚕病虫害、遭受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或者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等情形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控制疫区、组织种源等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需要使用质量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蚕种核发检疫合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蚕种的;
  (四)对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蚕种补贴、补助资金的;
  (六)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

(二)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

(三)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

(四)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劳动、工资自主权,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合资企业所需要的工人,除从原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职工不足时,可跨地区招收,有关市、县劳动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
  地处城镇的合资企业招收职工、原则上应从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合资企业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不得以用收回住房和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手段加以限制。当地劳动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合资企业决定招聘的技术工人,原企业也确实需要,当地劳动部门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条件,从其他企业中予以调剂解决。


  第四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合资期限。


  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收原中方企业职工后,原中方企业应相应核减劳动工资计划。未被招用的职工,由原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收的在职职工,由合资企业管理。在合资企业合同期满后,在职职工仍回原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增加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重新核定挂钩基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资企业用工自主权,违反者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三年后允许流动。经企业同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企业。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可占用企业的自然减员或增人指标,按国营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是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保留所有制身份和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增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的凭证。职工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合资企业招收的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凭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恢复其原所有制身份,由原单位接收,或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和月工资总额由董事会确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合资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线一般不限。但调整比例超过150%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第十一条 建立合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一律建立档案标准工资,以便于职工调转和计发离退休待遇。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档案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办法管理。合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归国华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汉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兼顾少数民族和汉族。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数额内,根据需要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公务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地处黔东要道的有利条件出发,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积极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在保持国
家对企业财产全民所有权的条件下,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交通、电力等资源条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能源、交通、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欢迎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
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陡坡地和区域内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改造成梯田、梯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支持和引导农民在增加粮食产量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支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兴建水、火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政策,帮助和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建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源、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确保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充分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击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和联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大力发展板栗、柿子、柑桔和竹子等经济林木,切实保护和发展油茶林,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灶,逐步发展电热和沼气,减少木材消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大力饲养猪、牛、羊和家禽,改良畜禽品种,加强疫病防治,积极发展饲料生产,做好畜禽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服务,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从信贷、税收、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开展建筑、运输、服务等劳务输出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和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能源、轻工、建材工业,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手工艺品,不断改进工艺技术,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矿产资源,积极支持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对本县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允许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在批准的地段内开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村村通公路,提高运输能力;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必须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单位,应限期进行治理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和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方便群众进行合法交易,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和参照相邻省、县的价格,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自治县财政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压、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并逐步建立健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巩固、充实、完善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它形式的金融组织,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它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面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决定本县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完全中学的同时,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兴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为社会培训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工人、农民、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对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和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校园和校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需要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展电影、电视、广播和民间文艺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设备和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和不登记结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和其他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