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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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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财政局、市农办拟订的《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农办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农业抗御风险能力,有效分摊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的区域性巨灾风险,依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外金〔2008〕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市、县两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渠道筹集建立的巨灾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

  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分别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第五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各县(市)、区级政府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的部分;

  (二)市财政按各县(市)、区向市财政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在各县(市)、区保费上缴和市财政预算安排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财政预算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下同)的5-10%安排;

  (二)上级财政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四)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

  (五)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实行封顶控制。

  (一)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市区域内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市)、区政府不再上缴保费,市级财政不再配套。

  (二)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县(市)、区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本县(市)、区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本级财政停止对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预算安排,但县(市)、区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主用于各县(市)、区政府超赔支出,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与超赔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共同分担的原则。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责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也发生超赔时,按下列情况分担:

  1.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下(含)的,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各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下(含)的,其超过50%的部分,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下(含)的,其超过100%部分,市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

  第九条 县(市)、区在区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本县(市)、区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动用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一)县(市)、区政府已按规定向市财政缴纳保费收入,无拖欠;

  (二)县(市)、区区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

  (三)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四)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县级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市)、区区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市)、区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十一条 当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发生超赔时,根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争取省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灾害现场勘查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建立由农业、气象、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核查定损组,按以下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市)、区发生区域性巨灾后,及时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市核查定损组在收到报告后2日内,赴相关县(市)、区进行实地勘查,形成灾害损失范围、损失程度的勘查评估报告。

  (二)在收到县(市)、区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相关材料后,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受灾情况和赔付方案的抽查,按照抽查结果和市核查定损组的勘查评估报告,确定是否符合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条件。

  (三)市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进行核查。

  (四)由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报告,提出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负责将市级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到对应的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玉米等品种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市财政收到各县(市)、区财政上缴资金后,在15日内将市本级财政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并及时向财政厅报告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雇主开车运油后将油卖出应定侵占还是盗窃?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某油库与司机张某某(该油库职员)订立了承包送油合同,张某某用公司的油罐车给下属加油站送油,从中赚取运费。后张某某雇佣犯罪嫌疑人司机贾某某,双方口头协议每月付贾某某工资600元。同年7月21日贾某某驾驶油罐车在送油途中私自将签封开启,后将油罐车上的5桶0号柴油卖与他人,其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贾某某利用为雇主开车之便,将油罐车上的5桶柴油卖与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理由是贾某某与张某某定有协议,成立雇佣关系,其职责是为张某某开车将油送到指定地点,因此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贾某某对油在运输途中具有代为保管义务,其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贾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驾驶的油罐车不是自己的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送油途中秘密将油罐车签封开启,窃油卖与他人而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贾某某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但由于其侵占财物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5000元)的标准,不构成侵占罪。在民事上,本案中油的所有权属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张某某因合同关系成为受托人(负责运输,赚取运费),贾某某基于与张的协议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因此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上,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一)行为人基于口头协议代理运输业务,运输中对客户财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并不要求有成文的民事合同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因此在委托契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场合,基于这种委托而取得的财产占有仍然属于受他人委托保管财物[1]。本案中,尽管贾某某与张某某定的是口头代理协议,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们的代理关系成立,其后果是贾除了在约定时间把标的物运到指定地点外,同时还要在运输过程中对车、油尽善管义务,善管义务是基于合同产成的。基于合法的原因(委托代理关系),贾某某在运输途中形成对车、油的代为保管关系,当然代为保管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一对一”的直接委托,如借用、租赁、担保、加工承揽、寄托等多种原因也会产生代为保管。本案中贾某某正是利用张的信任及在运输途中对运油车及油形成占有关系,后在途中将业已占有的财物不法所有,因而是侵占行为。
(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保管或运送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擅自转归自己所有。换言之,本罪的成立,要求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而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该案定性的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本案财物究竟由谁占有?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区别说”,认为整个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但其封缄物里面财物,归委托人所有。理由是委托人对内容物加锁或封固后,对物之支配可能之手段犹存,支配可能性就存在,自然地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在本案中,贾某某(受托人的代理人)在保管、运油途中,对于整个油罐车因运送业务本身而占有,但对车内封存的油,仍为委托人占有,并不能由受托人自由支配,如果其将包装物打开,窃取里面财物,就与侵占整个封缄物不同,所以应成立盗窃罪。实际,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2],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二是“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其内部财物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占有油罐车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封存油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三是“委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委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盗窃。四是“受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受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封缄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侵占。因为整个封缄的财物既已交付受托人保管和运输,其能支配物之全体,自然就支配封缄物内之内容,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持有封缄物之人,随时可以破坏包装或者封条取出内容物。本案正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打开封条,取出里面的油并不困难,甚至是非常容易,所以在代为保管的占有前提下,讨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来论证其是否构成盗窃”显得苍白无力,因为该油已经处于贾某某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之中了。
针对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受托人占有说”较为妥当。“区别说”依取得整体物或其内容物之一部分物品而结论不同,可能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受托人取得整个封缄物,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只抽取其中一部分财物,反而构成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3]。因为占有权的归属,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地位,应就全体加以认定。“委托人占有说”则过于苛刻,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法定刑远重于侵占罪这一事实,对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一律定盗窃有失公允。而“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等作了考虑,所以较之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4]。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受托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三)如何认定“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的关系
不少对本案持定盗窃的人认为,贾某某对侵占的油不具备拒不交还、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行为的“合法持有+非法侵吞”的特征。这就涉及到“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般的观点认为,二者是并列的、各自具有独立意义、需相继判断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换言之,拒不退还、交出不是侵占罪中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内容,而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和进一步说明,视为确认、固定持有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提供充足依据。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5]。所以,从占有人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之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已经昭然若揭,没有必要再在司法上证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情形的存在与否。
四、处理情况
此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6]。

注释:
[1] 周光权:《侵占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期,第38页。
[2] 刑法第二百无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 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需要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即使封缄物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没打开封缄物,被害人对封缄物内容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不法所有封缄物,并打开封缄物进而不法取得其中内容,当然应认定为盗窃。
[4] 类似主张,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3页。
[6] 笔者对法院的判绝无异议,法院的判决采纳了区别说的观点,此种观点张明楷、阮其林等教授主张,笔者的提法只是观点的争鸣,以求廓清认识,服务办案。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树立社会公信力

岳新民 李志强


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问题及原因
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要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开展与成效,也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司法鉴定方面还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当中。而在三个诉讼法中这些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加之缺少配套法规,以至在司法鉴定的具体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由于司法鉴定立法的严重滞后,事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的决定于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人资格的审批、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结论标准、特别是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活动的监督等一些具体事项均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鉴定活动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鉴定体制的问题、鉴定人员的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鉴定活动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而这种混乱的局面,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于科学性,给“暗箱操作”者以可乘之机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行于规律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即没有地域或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 。 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要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可能使本来应该受理的鉴定业务由于某些原因而随意的被拒之门外,致使一些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的腐败现象在鉴定队伍中蔓延。再者是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尝试具体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鲁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二、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基本策略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以科学办案来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策略之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
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
(二)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
(三)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允许辩方聘请专家证人
从司法鉴定的属性来看,它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既然在庭审中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应该允许辩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
(四)建立、健全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活动理应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与制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