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1年 1月 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第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3月27日印发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网上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上审批行为,提高网上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网上审批的实施过程和要求,建立电子监察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网上审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监察局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对市直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网上审批行为,进行适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厦门市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实施电子监察,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六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的预警纠错功能,根据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发出预警纠错信号。预警纠错信号以黄色和红色两种纠错信号表示,作为督促整改、责任追究和绩效测评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
(一)在网上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理由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按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不在网上审批系统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六)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七)在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上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网上审批数据的。
前款除第(六)项情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外,其他情形应当在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和整改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网上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擅自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审批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效能办对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绩效测评结果进行累计,其成绩纳入年度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绩效评估总成绩内。绩效测评,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年度网上绩效测评成绩排名取每个季度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绩效测评对象范围
纳入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的市直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测评方法和等级确定
(一)绩效测评采取扣分的方式进行。流程规范、期限合法采取扣分制。
(二)绩效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根据各项评分的扣分、加分,乘以系数。测评结果以当月的得分情况进行累计。
(三)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的,在当月分别扣1分、3分、5分、10分。
(四)对于自建系统采用接口方式传审批数据到监察系统的,根据其所占本部门所有审批数据量的比例,给予1-5分的加分。
(五)市直行政审批机关每月业务量占当月市直审批机关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的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位于各部门的折合系数。具体如下:
起始业务比重(大于等于) 终止业务比重(小于) 折合系数
0% 0.5% 1
0.5% 1% 1.01
1% 5% 1.02
5% 10% 1.03
10% 15% 1.04
15% 20% 1.05
20% 100% 1.06
(六)绩效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测评得分=(100+(流程规范扣分+期限合法扣分+监督检查扣分))*折合系数。
(七)绩效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以上为优秀,89-70为良好,69-60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结果应用
(一)市直行政审批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效能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的数据。
(三)定期通报绩效测评结果。年度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网上审批绩效测评成绩为优秀的,在网上进行通报表彰。
(四)绩效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办发出《行政效能整改建议书》,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