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发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佳木斯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佳政发〔2008〕8号)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全市上下应全力推进,如期落实。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适当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上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也可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市财政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市房产局提供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佳木斯市区非农业户口;
(二)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住房面积标准的60%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市房产局;
(四)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核,并在3日内函告市产权处协助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保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K[2003]1B1_2005052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