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
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四)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森林火灾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森林火灾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森林消防队应当将火场交给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撤离。
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看守火场,经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和从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鼓励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损失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林业调查设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行为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对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检查,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