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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时间:2024-07-01 14: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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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1991年5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关税政策和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品,海关实行估价征税: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上正常供货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三)海关掌握资料证明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应参照以下价格估定:
(一)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公开成交的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四)该项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上批发价格扣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五)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上述五种估价方法应顺序使用,即第一种估价方法无法实施时,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其余依次类推。
第四条 海关估价适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同一合同货物分批到货的,在第一批货物以后到达的各批货物,都应按第一批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所适用的海关估价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并向海关提供有关成交价格合法的、真实的单证。
第六条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偷逃关税,如海关在三年内查到证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当事人,如在海关征税后主动向海关交待低、瞒报价格行为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经海关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四、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十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将防治费用专户存入农业银行”修改为:“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
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中“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原办法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