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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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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台财发〔2005〕48号


市级各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政府采购实际,特制定《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到各下属单位。执行中有问题的,请及时与市采购办联系。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分别为:

(一)货物: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二)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建筑物,是指适合人类居住的工程项目,包括各种房屋;构筑物,是指非人类居住需要而建造的工程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公益设施、环保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采购项目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进行招标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事项以外的其他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服务: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台州市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可以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市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以上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的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规定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附件1)报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市采购办负责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本国货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或组装完成的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在定点或协议范围内的品牌产品和供应商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一律不得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采购小汽车或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采购单位应事先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小汽车控购审批和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批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

政府采购预算形成过程中,市采购办应对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类型、采购方式、规格型号、参考单价等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按月编报《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附件2,以下简称《建议书》),并提供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书或追加预算批复文件。

《建议书》是采购单位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月度采购计划”,由各采购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填报,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盖章确认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采购办。因特殊情况需紧急实施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单位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建议书》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它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上报的《建议书》进行审核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将《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附件3,以下简称《确认书》)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和市会计核算中心,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

《确认书》是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市采购办的确认意见依法组织采购,不得超预算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建议书》,市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确认书》。

对于尚未实施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在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建立前,用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代替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在建议书上签署资金落实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请采购,严禁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应于当年11月底前执行完毕。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市采购办核准的采购类型,分别办理有关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在收到《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并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根据本规程依法自行组织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单位如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预算金额特别大或社会影响力较广的,经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按集中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附件4),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无特别要求的集中采购项目,市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可按年或按项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的集中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按规定程序统一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对采购单位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无特殊原因的,同一项目内容,市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采购时间自代理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45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和《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谈判小组组成成员;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公开征集或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推荐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并将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采购办备案。同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等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指定的国家及省级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省级政府采购媒体暂定为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zj.chinaecai.com),市级媒体暂定为台州政府采购网(http://taizhou.chinaecai.com)。属于公开招标的,还应选择一家或几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其招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市采购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市采购办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评审专家或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专家库中没有的特殊专业的评审专家或专家人数不够的,可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市采购办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保证其他评标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基本程序和要求,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开,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单位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单位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批准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5日内向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其中分散采购项目,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由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束,验收人(或验收组组长)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上签署验收结算意见,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单位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或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单位确有先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可就先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的项目外,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并实行专户管理。

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资金支付、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实际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及规定程序自行向供应商支付。其中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申拨,由采购单位凭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按分散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采购办核定的《确认书》,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采购单位。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程序。各部门、各单位在进行政府采购前,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确认书》,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确认书》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大或履约周期较长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如需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分期缴存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单位应在报批《建议书》的同时以书面承诺,确保按签订合同的支付款项逐笔存入。在合同签订时按首笔支付款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当按合同条款支付首笔资金时,必须将次笔资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后方可支付首笔金额,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集中采购资金的当日,将资金到账情况按项目书面通知市集中采购机构。除全部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外,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收到市财政局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到账通知后,方可对外发布采购公告。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清算程序。采购活动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支付集中采购资金时,由采购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提交的《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确认盖章后的购货发票复印件等有关支付凭证报市财政局申请付款。

第四十五条 采购工作结束后,节余的资金,按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来源各自负担比例分别处理,其中: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集中采购节余资金,原则上应返还同级财政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节余的预算外资金暂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按规定安排使用。节余的其他资金也一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涉及预算资金的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在支付、清算完毕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采购办和主管部门。采购单位根据本通知书及购货发票原件、采购合同等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登记管理等。

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级会计核算中心办理资金结报手续。无政府采购预算和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不予结报。



第七章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及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及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和本规程,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应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

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对采购预算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和市采购办等部门实行重点监督。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采购单位的集中采购项目,如需委托市级采购代理机构的,应由县(市、区)采购办批准,并应得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受理,按委托的范围内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将采购结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台州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附件:1.《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2.《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

3.《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

4.《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5.《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

6.《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基本工作流程图》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大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的处理力度,优化经济建设软环境,依据《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国家和省垂直管理部门、依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执行公务不文明等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界定并处理:
1.衣冠不整,语言粗俗,工作时有酗酒、娱乐、嬉闹、上网聊天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
2.对服务对象不予理睬、接待时态度冷漠或将其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冷、蛮横粗暴。
3.辱骂、使用暴力撕扯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打骂群众。
有本条第1、2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三次以上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有本条第三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
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四条对不履行岗位职责等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界定并处理:
1.面向社会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公开电话,工作日内较长时间无人接听;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日内出现较长时间空岗;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明显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不受理,或者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不认真解答或推拖搪塞的,均视为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2.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均视为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3.对符合政策规定应该马上办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或在办理过程中附加各种额外条件,有意拖延、挑剔服务对象,视为有意刁难。
4.对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的办理依据程序和要求等应告知内容的,未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的手续是否完整、齐全的,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在规定时限内应办结而未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
有本条前4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五条违反政策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随意下达处罚单,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及当事人摊派各种费用,均视为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予答复或拖延办理时限的,视为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没有按政务公开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对应履行承诺和告知的义务没有履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视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八条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未同等对待,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违章事项未按要求处罚,以及利用职权提供便利的,视为利用职权,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九条市投诉办公室分拨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完毕。对有关部门或单位一次未落实或无正当理由未向投诉办公室说明推延办理时限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两次未落实的,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三次以上的,取消该部门或单位年度政绩考核优秀单位和先进单位参评资格。
第十条对于因行政效能问题年被投诉累计10人次以上且属实的,停发该部门或单位所有成员当年6个月政绩考核奖金。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局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局审核。对违反《锦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监察局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上述条款中有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的,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3号   

  现公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