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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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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蓄水期间及蓄水后疾病监测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蓄水期间及蓄水后疾病监测的紧急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2003年5月29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第12次全体会议决定,三峡工程从6月1日起正式蓄水,6月16日永久船闸试通航。温家宝总理在会议上强调,要加强三峡工程蓄水期间(2003年6月1日至15日)各方面的监测,确保下闸蓄水、船闸通航和并网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峡工程蓄水期间及蓄水后监测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2003]16号)的要求,现就当前需要重点加强疾病监测,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三峡工程举世瞩目,影响深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决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第一责任人,负总责,将蓄水期间的卫生防病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好,确保三峡工程蓄水期间的卫生安全。

二、加强监测,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三峡库区人群健康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加大监测频率和范围,及时准确掌握监测数据,尤其要密切掌握生物媒介的密度和种类以及移民区居民饮用水水质变化数据。在蓄水期间,对监测数据实行“日”报和“零”报告制度;蓄水后,实行月报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条例和工作规范执行,不得延误。

三、认真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库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三峡工程和库区卫生防病预案》,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完善预案,提高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紧急疫情的能力,切实保证三峡蓄水期间的卫生安全。

四、所有监测资料一律采用传真形式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控制与应急处理办公室,传真号:010-63022899。

特此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四日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4号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2年冬季以后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城镇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四)政策规定安置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和帮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具体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指导和介绍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自谋职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帮助城镇退役士兵提高就业技能,指导、介绍就业。 第五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制度,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城镇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并对重点对象实行安置就业。 第六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 (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 (三)转业士官。 上述重点安置对象,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重点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制度。 一次性经济补助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单位发给经济补助金,市财政负责50%补助金,其余50%由各镇(区)、入伍前所在单位负责。对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其经济补助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5倍发给; (二)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2倍发给;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发给。 对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除按前款第(二)、(三)项发给补助金外,每服役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申请经济补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待安置期间,由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所在地镇区社会事务办; (二)镇区社会事务办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并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为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镇区持一份,市安置办存档一份); (四)镇区社会事务办将审批表和协议书报市安置办批准,市安置办对符合条件领取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领款通知书; (五)城镇退役士兵凭市安置办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经济补助金。 第十条 市安置办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在退出现役的第二年底前完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参加市安置办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对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给予500元培训费补贴;除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的培训费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外,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补贴由其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作为评选民政工作先进镇区的重要条件,对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制度,各镇区应采取各种渠道筹集安置保障金,并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统一发放。安置保障金的筹集渠道: (一)当地财政划拨;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收缴;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节余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资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或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5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登记、管理、证照、服务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持有市安置办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办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