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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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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6号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如果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疑问和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第一,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

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举重以明轻”,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

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

第五,进一步地,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疏漏吗?……如此等等。

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从条文规定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对此,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分析与对公司担保事项影响之评析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具有“沉默权”

对于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至(4)种情形,其共同点均在于对对外担保问题“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以及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

对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一种日常公司经营行为,无异于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应不同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无论从公司内部看还是从公司外部看,公司任何一种经营行为都会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市场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其实现基础就在于对对方当事人信用的信赖,亦不可能有不存在风险之幸,故以“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为由而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分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如此,在《公司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局定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界限,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位列其中。换言之,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也完全属于由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因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日常公司经营行为说。

(2)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股东应先行于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具体对外担保的事项实施中应视该等规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策之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其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设立实践中,也常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被发起人所忽略。显而易见,这种忽略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不能从事对外担保事项这一结论,当然也绝非发起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从私法的角度,“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基于对外担保而作出的决策就不能视为对于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而本应就是公司最正常不过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笔者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作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对外担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不能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享有“沉默”权。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并不会导致对公司的担保能力的直接否认,亦不应视为其担保能力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在公司章程这个层面上,对外担保适用规则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另有规定下则应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的情形下,就应视为股东已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已授权给予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除了前述分析之理由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这一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选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一般经营性事项作出决策时,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股东及公司就要承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营决策的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3)种情形的评析

(1)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的评析

基于前述结论和适用规则之一,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显属董事会基于对外担保事项而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一项正常决策,不应属于瑕疵决议,更不为非法行为。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种情形的评析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八年一月十日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发展改革、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八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