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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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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措施。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持有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且有效签发日期连续6个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3.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本办法所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制定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各辖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房管、民政、总工会、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地税、物价、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廉租住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第七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核拨的占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购建廉租住房及其相关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房管部门清理长期空关、违规转让和按房改政策规定清退的住房;

  (三)各单位建设、购置或腾退的可用于本单位、本系统住房保障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和实行租金核减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镇江市特困职工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者无房证明等);

  (五)孤老、残疾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并移交区房改办。

  第十二条区房改办接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区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受理机关,在1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负责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管部门接到区转报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房管部门报告,由市房管部门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分别办理下列手续:

  (一)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总工会和区房改办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由区房改办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45号)同时废止。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标准化协会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5日)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就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商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资料:
  一、新出版的一式三份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目录。
  二、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定期出版物。
  三、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资料、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领导人员和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和技术交流:
  一、中国标准化协会邀请瑞典标准化委员会领导人(二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签署标准化合作协议,对合作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中方邀请瑞方一名轴承钢标准专家来华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时间两周。
  中方邀请瑞方一名粉末冶金标准专家来华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时间两周。
  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邀请两名中国粉末冶金标准专家到瑞典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瑞典标准学会邀请中国标准化协会领导人(二人)对瑞典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以继续对合作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交流项目。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和医疗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互访人员限制在每方十人。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标准化协会代表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代表
    岳 志 坚            简·奥尔纳
    (签字)              (签字)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相互衔接,符合农村居民劳动和生活特点,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中原则。以辖市(区)为单位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相协调,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2.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辖市(区)统筹,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辖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3.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统筹基金由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其他渠道筹集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形成,有条件的地区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可以适当划入个人账户。
  4. 坚持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对没有任何养老保障收入的农村老年居民应当实施积极的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情况挂钩,激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形成。个人缴费应当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在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记入统筹账户。
  2.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缴费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为应缴费额的50%,集体补助、辖市(区)及镇财政补贴为应缴费额的5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的比例。
  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缴费15年以上(含15年)并达到当地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农村基本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可以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列支,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列支。
  五、实行农村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
  1. 对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老年居民发放生活补贴(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
  2. 享受“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条件和标准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
  3. 符合当地规定可以领取“老年养老补贴”的,领取“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制度衔接
  按照就高不就低和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2.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农保基金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型农保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 各辖市(区)设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
  4. 各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各地要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组织管理
  1. 各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征缴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审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合力推进制度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好当地农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确保方便农民。
  2. 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